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赵XX与被告周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残疾车载客生意。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本市飞虹路舟山XX附近因残疾车载客产生纠纷,期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就医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公安机关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830.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诉讼请求金额为1,800元。
被告周XX辩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至15时许,原告在本市飞虹路舟山XX从事残疾车载客生意。被告之兄也在此处从事残疾车载客生意,被告去给其兄送烟,案外人王X让被告将原告的车钥匙拔下来,被告遂拔下原告残疾车的钥匙后交给王X。原告向被告索要残疾车钥匙,被告称钥匙不在其处,原告随即用拐杖殴打被告,被告在与原告争抢拐杖的过程中,原告自残疾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许,在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舟山XX路口处,原、被告因残疾车载客事宜产生纠纷,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被告均受伤。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第5-7肋骨不全骨折、轻微脑震荡,后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60.60元。
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头部外伤等,上述损伤后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现原告因损害赔偿事宜,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18时许,原告在嘉兴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我把残疾车停放在舟山XX,这时候一个女的过来拔了我的车钥匙。我就过去问她要回我的车钥匙。没想到她不但没有还给我钥匙,还抢了我的钱。并且他们几个围过来殴打我。……(哪些人打我)我也记不清楚了,其中有一个是抢我车钥匙的女的。我没有(动手打过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嘉兴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前往飞虹路舟山XX路口拉客,我把残疾车停放在飞虹路舟山XX路口,后来上来一个上海籍的残疾女子把我残疾车的车钥匙拔走了,我问她要她不给,我就把残疾车推到路边,随后我就去问那个残疾女子拿钥匙,结果她(不)给我,还抓我的包,在抓我包的过程中5、6个残疾男子就冲过来打我了。……(在打架过程中)还手了,我也用手挡了几下。”
2013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在嘉兴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我站在舟山XX,这时候有一辆残疾车停放在附近,我的车友‘小X’让我去把残疾车的钥匙拔下来交给他。我就上去拔了那辆残疾车的钥匙交给了‘小X’。‘小X’拿了钥匙没多久就接了个客人,开车走了。之后那个被我拔了残疾车钥匙的车主就朝我走过来,用拐杖敲了我的头和我的右侧肋骨处。……我的右侧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头上有个肿包,肾脏出血。……(我和我的车友们)没有人打过他。”
2013年3月18日11时许,案外人杨某在嘉兴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我在舟山XX摆摊做生意,此时我看到在马路对面有两个残疾人在吵架,一男一女,这个男的是外地人。我看到这个男的残疾人打这个女的残疾人,后来这个女的就打了个电话,不久就来了一个男子,这个男子一到就用拳打这个外地男子,并把他打倒在地,这个外地男子后就用拐杖打这个女子。之后就民警来了,把双方带走了。……(双方之所以打架)是为了抢生意,双方都是开残疾车拉客的。……(双方的伤势)女的残疾人是被外地残疾男子打的,外地残疾男子是被这个女子叫来的男子打的,最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都有动手。”
2013年3月18日13时许,案外人王X在嘉兴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3月16日14时许我正在舟山XX上班,这时候我看到一个外地的男性残疾人开着残疾车停放在该路口处,后来走过来一个上海女的残疾人意思上要他离开,但那个男的不肯,后来该女子就把他的残疾车钥匙拔走了。……后来那个外地的残疾男人就动手打这个女的了,接着我就看到那个女的打了电话,没多久来一个男子,使用手脚对那个外地的残疾男子进行殴打,这时候场面很混乱,那个外地的残疾男子拿着残疾人的拐杖还击。……因为当时很乱,围着很多人,(那名残疾女子)应该也动手的。……双方打起来后,110来了,民警就把那个残疾人女子和残疾人男子带所了。”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做如下陈述:证人认识原、被告的面孔但是不知道名字,原、被告都是开残疾车的;证人及其他一些上海籍的残疾人驾驶的残疾车都有牌照,原告的残疾车没有牌照,事发当天,为了大家的利益,证人就让被告把原告的残疾车钥匙拔掉,后被告将车钥匙交给证人;证人看到原告举着拐杖朝被告的残疾车走过去并挥舞,具体有没有殴打,因证人坐在自己的车上并且周围有很多人,证人没有看清楚,时间久了也记不清楚了,后来就看到警察来处理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纠纷系因残疾车载客事宜所引起,原、被告双方未采取合理、冷静的方式协商并妥善解决,被告擅自取走了原告的残疾车钥匙,原告在追讨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之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结合相关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2,560.60元。2、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休息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金额为3,64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2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30日,为900元。6、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1,8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鉴定费9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15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26元,由原告赵XX负担260.51元,被告周XX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浩
代理审判员 尹 灿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