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东XX,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0164-6。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环XX,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2338-5。
法定代表人I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贡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机器买卖合作关系,后来,由于被告的设备需要维修保养,经过协商,双方约定自2009年起由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固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机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检修,同时约定如需更换零件,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保固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均严格按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履行对被告机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检修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维修保养费及更换零件款。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截至2013年7月31日结欠原告更换零件款、维修费、保护费合计197635.74元,扣除被告此前汇款7200元以及被告后来所欠维修费1000元,现在被告共欠原告191435.74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191435.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91435.7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保固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保养,故被告不予支付相应的维修保固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机器买卖和维修业务往来,被告称双方自2010年3月26日起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固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器保养及维修等保固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固内容包括机台水平精度调整、季度性保养、故障检修等(机台铲花、控制器损坏、镭射激光校正服务等服务项目)。双方约定保固费用仅含人工维修及保养项目,不包括在维修中产生的零件费用。如被告事先同意更换零件,按原告售后服务优惠价结算,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合同中关于保固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15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6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相关费用是在维修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欧凯普结欠正代更换零件货款、维修费、保固费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是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对账确认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更换零件货款、维修费、保固费共计197635.74元。其中,最后一笔业务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该份对账单客户签章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份对账单不予认可,但认可客户签章处的盖章是被告公司的。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索要上述款项197635.74元。被告拒付上述款项的理由是原告并没有按保固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23日、2014年7月11日开具给原告的律师函,函中提到原告不能按照保固协议的约定对机器进行维修保养,因原告无法修理,被告请第三方修理,产生了额外的修理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除上述两份律师函外,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存在违约的具体情形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3年8月21日对账前,被告支付过原告7200元,在对账时没有扣除;对账后,原、被告又发生一笔1000元的维修业务。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零件货款、维修费、保固费等共计191435.74元(197635.74元-7200元+1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保固协议、对账单、催款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保固价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对账单,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更换零件货款、维修费、保固费共计197635.74元。被告虽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对账单上客户签章处的盖章是被告公司的,因此,本院依法对该对账单予以认证。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账前被告已支付的7200元未从对账金额中扣除,对账后发生的1000元维修费未计入对账金额中,因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价款为191435.74元。被告拒付的理由是原告没有按保固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保养,对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约的具体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自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发生日2013年4月11日的次日2013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价款191435.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1435.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XX,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816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
书 记 员 陆XX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