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
原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8月16日、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发出了项目名称分别为10-11年度驻外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一集团2011年提车险的招标文件两份,两份招标文件均要求投标书应附有投标保证金伍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招标文件第11.6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定合同交付首批零件后将予以无息退还”。提车险招标文件第11.6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定合同交付首批标的物后将予以无息退还”。2010年8月23日、2010年12月3日,太平XX公司分两次共计向XX公司交纳了投保保证金10万元。之后,太平XX公司在前述两个招标项目中均中标。2010年9月2日、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一年的《保险协议》。2012年9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间一年,险种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附加乘坐汽车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飞机保额60万元,轮船、火车保额20万元,汽车保额10万元,保费40元/人/年。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保险协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现该两份《保险协议》均已到期终止。因XX公司未退还太平XX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太平XX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保险赔偿协议时(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保险协议时开始计算,即使从保险协议履行完毕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在“签定合同交付首批零件(或首批标的物)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是《保险协议》,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并不是买卖合同或其他附交付义务的合同,故两份合同均没有需要交付的标的物或零件。原告对于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在签订《保险协议》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在被告签订《保险协议》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签订《保险协议》开始计算,即分别从2010年9月2日、2010年12月8日开始计算。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计算。太平XX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12月8日前向XX公司主张权利。现太平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太平XX公司直到2014年1月才向XX公司主张权利,确实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太平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