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路,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4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理,湖南XX律师。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曾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X在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储备科工作期间,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XX、骑龙村、学湖村梅溪湖XX相关项目征地迁坟的工作。刘X及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周XX(另案处理)在迁坟工作中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土储中心签字审批确认。联络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张XX(另案处理)、骑龙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李XX(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对各自村范围内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代表村里签字确认、申报及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张XX、李XX在迁坟工作中的上述职务便利,伙同周XX、张XX、李XX及协助李XX从事迁坟工作的骑龙村村民张XX、迁坟包工头危X、杨XX(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构迁坟户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61.61万元,被告人刘X个人分得21.5万元,用于其个人或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及周XX、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三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周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5万元,交给其母亲用于归还购房的债务。
2、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7.14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借给其同学使用。
3、2013年1月底,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五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0.11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4、2011年1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李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周XX、李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万元,刘X、周XX、李XX、张XX将其中的3.6万元占为己有,刘X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5、2013年2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李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十二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3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1万元;单独伙同李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7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万元,刘X将分得的4万元钱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6、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迁坟的职务便利,伙同周XX、危X、杨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9.86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X在土储中心工作期间,在负责梅溪湖XX(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天顶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的过程中,伙同周XX、学湖村村干部廖X、天顶村村干部文X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24万元,刘X分得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的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曾理辩称:被告人刘X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被告人刘X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犯罪线索,属于立功;被告人刘X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刘X在土储中心储备科工作期间,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XX、骑龙村、学湖村梅溪湖XX相关项目征地迁坟的工作。刘X及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周XX(另案处理)在迁坟工作中对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监督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上代表土储中心签字审批确认。联络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张XX、骑龙村负责迁坟工作的村干部李XX具体负责对各自村范围内迁坟名单及金额进行调查核实、在迁坟补偿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代表村里签字确认、申报及领取补偿款。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张XX、李XX在迁坟工作中的上述职务便利,伙同周XX、张XX、李XX及协助李XX从事迁坟工作的骑龙村村民张XX、迁坟包工头危X、杨XX通过虚构迁坟户的方式,先后6次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61.61万元,被告人刘X个人分得21.5万元,用于其个人或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及周XX、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三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周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3.2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5万元,交给其母亲用于归还购房的债务。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X、周XX、张XX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境内清山迁坟工作。刘X、周XX、张XX在核实联络村第三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3万余元,三人每人分4万余元。2011年5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三批迁坟名册中,张XX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钟某甲0.78万元、张某丙0.72万元、黄X戊0.66万元、黄X甲0.98万元、张某戌0.6万元、周X丁0.72万元、刘XX0.55万元、黄X戌0.8万元、彭X乙0.8万元、刘X戊0.82万元、陈某甲0.6万元、李X0.6万元、胡X乙0.6万元、何某0.92万元、黄X庚0.56万元、曹XX0.65万元、段X甲0.62万元、张某庚0.82万元、陈某乙0.4万元。张XX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联络村的公章,刘X、周XX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张XX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XX领款并发放。张XX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13.2万元留下3.2万元给自己,在自己家中给了刘X10万元,刘X之后从该10万元中又分给周XX5万元。刘X、周XX、张XX分得钱后,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7.14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借给其同学使用。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X、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张公塘组小山清山的迁坟工作。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联络村清山迁坟现场,刘X、张XX共同商量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7万余元,随后两人在核对联络村第四批迁坟款数额时,刘X、张XX虚构了迁坟户和迁坟金额,张XX将两人虚构的坟主张某丁0.5万元、于X戌0.4万元、杨某乙0.8万元、段X乙0.6万元、刘X乙0.8万元、钟某乙0.48万元、吴某安0.42万元、李X癸0.45万元、陈XX0.5万元、刘X戌0.65万元、文X甲0.57万元、张XX0.47万元、彭X丙0.5万元和真实的迁坟户名单混在一起,打印出联络村第四批迁坟名册。2011年12月张XX在此批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联络村的公章,2012年2月27日刘X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张XX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XX领款并发放。张XX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7.14万元分给刘X5万元、余款2.14万元留给自己。刘X将分得的该5万元借给其同学使用,张XX将该2.14万元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3、2013年1月底,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联络村第五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0.11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X、张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张公塘组大山清山迁坟工作。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联络村清山迁坟现场,刘X、张XX共同商量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0万余元。2013年1月底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五批迁坟审批表中,张XX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彭X丁0.35万元、刘X丙0.47万元、杨某丙0.49万元、李X辛0.4万元、于X乙0.47万元、于X丙0.35万元、李X壬0.49万元、于X戌0.38万元、罗X0.4万元、彭X戊0.4万元、彭X甲0.37万元、黄X乙0.5万元、李X庚0.4万元、于X戊0.52万元、彭X戌0.65万元、沈X0.4万元、黄X丙0.27万元、杨某丁0.53万元、代某0.65万元、黄X丁0.27万元、陈某丁0.7万元、刘X庚0.65万元。张XX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联络村的公章,刘X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张XX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XX领款并发放。张XX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10.11万元分给刘X3.5万元、余款6.61万元留给自己。刘X、张XX将分得的钱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4、2011年1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李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四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周XX、李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万元,刘X、周XX、李XX、张XX将其中的3.6万元占为己有,刘X分得人民币1万元,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010年年底,被告人刘X、周XX、李XX、张XX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境内梅溪湖XX(创新科技园)溪湖XX、环XX等项目的征地迁坟工作。刘X、周XX、李XX、张XX在长沙市岳麓区XX附近的西XX卖骑龙村第四批迁坟款数额时,四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4万元,四人每人分1万元。2011年1月底在上报的骑龙村第十二批迁坟名册中,张XX在真实的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张某戊1万元、胡X甲1万元、李X乙1万元、刘X甲1万元。李XX在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刘X、周XX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XX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最后由张XX领款并发放。张XX在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并将骗得的迁坟资金4万元按约定分给自己、李XX、刘X、周XX各1万元。四人分得钱后,刘X、周XX、李XX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张XX将其中的0.4万元用于购买了一台XX牌照相机作迁坟拍照使用,余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5、2013年2月,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李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征地迁坟的职务便利,在骑龙村第十二批征地迁坟的过程中,伙同李XX、张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3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1万元;单独伙同李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4.7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万元,刘X将分得的4万元钱用于其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012年年底,被告人刘X、李XX、张XX负责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境内梅溪湖XX(创新科技园)高瑞地产、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征地迁坟工作。刘X、李XX、张XX在长沙市岳麓区的一茶楼核实骑龙村第十二批迁坟款数额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此批迁坟机会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3万元,三人每人分1万元。2013年2月张XX在骑龙村第十二批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李X乙1万元、刘X甲1万元、胡X甲1万元。李XX将该审批表交给刘X签字时,刘X、李XX二人共同商议,决定在第十二批迁坟名册中再以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5万元。随后李XX又在此批迁坟名册中虚报了坟主李X丁0.8万元、石X0.9万元、李X戌1万元、王X0.9万元、龙某11万元(共计金额4.7万元)。李XX在此批迁坟名册审批表村组意见栏处签字并加盖骑龙村的公章,刘X在审批表上签字审批确认。然后李XX拿着签好字的审批表到梅溪湖街道签字,再到梅溪湖财政所去开现金支票并领款。领得款后,李XX安排自己和张XX分开发放此批迁坟款,张XX、李XX在各自虚报的名单上仿签了虚报的名字。发完真实的迁坟款后,李XX将骗取的迁坟款分给张XX1万元,刘X4万元、自己分得2.7万元。刘X、李XX、张XX将分得的钱皆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6、2009年年底,被告人刘X利用自己、周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迁坟的职务便利,伙同周XX、危X、杨XX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人民币19.86万元占为已有,刘X分得人民币3万元,用于家庭或个人生活开支。
2009年底,杨XX、危X合伙承包了长沙市梅溪湖XX(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公墓山的迁坟工程,该工程由刘X、周XX负责监督和审批。在第三批迁坟工作结束后,危X约刘X、周XX、杨XX到其家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四人商议后决定采取虚构迁坟数的方式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予以私分,后由危X伪造相关材料,2010年1月25日经刘X、周XX等人审批后,共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9.86万元。危X分给刘X和周XX共6万元(刘X、周XX后各分得3万元),分给杨XX5万元,危X自己分得8.86万元。刘X、周XX将分得的钱皆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杨XX将分得的5万元用于其他工程开支,危X将分得的钱其中的3万元交给其妻子,余款用于迁坟及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刘X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涉案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X及同案犯周XX、张XX、李XX、张XX、危X、杨XX的户籍证明、关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出资组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批复、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刘X基本情况说明》、刘X与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刘X)、刘X2009年至2013年收入(工资资金)情况、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周XX2009年至2011年收入(工资资金)情况、证人周X乙的证言、岳梅发(2008)30号关于梅溪湖街道各村党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等4村不进行村党组织和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岳麓区社区党组织书记任职备案登记表、证人路X、周X丙、李X戊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X及同案犯周XX、张XX、李XX、张XX、危X、杨XX的主体身份以及在迁坟工作中履行职务情况的事实;
2、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周XX、张XX的供述、证人谭X、朱XX、张某丙、黄X甲的证言、迁坟公告、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第三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X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日发生额明细表、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3.2万元,刘X分得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人张某丁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名刘X、建设银行帐号622XXXX2101006XXXX卡的交易明细、户名张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7.14万元,刘X分得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张XX的供述、证人彭X甲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第五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XX银行帐户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0.11万元,刘X分得3.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周XX、李XX、张XX的供述、证人张某戊、李X乙、刘X甲、胡X甲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张XX为迁坟工作购买的XX照相机照片复印件、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3.6万元,刘X分得1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李XX、张XX的供述、证人李X乙、刘X甲、胡X甲、王X、李X丙、李X丁、龙某、石X的证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第十二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7.7万元,刘X分得4万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周XX、杨XX、危X的供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学湖村第四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被告人刘X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19.86万元,刘X分得3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刘X的供述、同案犯周XX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X利用职务之便,另外分得8万元违法所得的事实;
9、刘X的自书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退赃情况以及到案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曾理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医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周XX、张XX、李XX负责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XX、骑龙村、学湖村征地迁坟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周XX、张XX、李XX、张XX、危X、杨XX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共计人民币61.61万元,个人分得2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积极退缴了部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监督与审批的职责,多次与他人合谋,骗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的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具有立功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刘X在检察机关交待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应有情节,并不属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五万元,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刘X犯罪所得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人民陪审员 徐新典
代理书记员 柳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