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及附楼。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雷XX,男。
原审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法定代表人:曹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上诉人邓XX,原审被告雷XX、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开XX公司、雷XX赔偿邓XX损失9957.66元(其中医疗费26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5元、误工费6849.8元、交通费37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4时10分,邓XX驾驶粤ST***3号捷达小型轿车,从石龙XX莞城方向沿东江大道靠双实线第一条车道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东江大道XX时,为避让同方向变道行驶的摩托车,操作失当逆行,致邓XX所驾驶的车辆车头与由雷XX驾驶从莞城往石龙方向靠路边第一条车道正常行驶的粤S8***3号跃进中型厢式货车(乘载韦XX)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XX、邓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韦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ST***3号捷达小型轿车的车主东莞市粮食局东坑粮食管理所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等费用以及邓XX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向原审法院起诉中国XX公司请求赔偿,案号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0号,原审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确认邓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2.86元;2、邓XX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天×50元/天=50元;3、邓XX住院1天,医院建议休息4周(即28天),合计误工29天,根据邓XX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工资为7086元/月÷30天/月×29天=6849.8元;4、交通费370元,护理费25元。故邓XX的损失合计为9957.66元;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邓XX的损失应该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在该案中没有支持东莞市粮食局东坑粮食管理所关于邓XX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平安XX公司已支付1000元医疗费给邓XX,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
另查明,粤S8***3号跃进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开XX公司、平安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8***3号跃进中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因邓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雷XX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邓XX自行承担。
邓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中医疗费26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共2712.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该款平安XX公司已赔付),超出部分由邓XX自行承担。误工费6849.8元、交通费370元、护理费25元,合共724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没有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平安XX公司应赔偿邓XX7244.8元,雷XX、开XX公司无需赔偿邓XX损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邓XX对其诉讼请求。对于邓XX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244.8元给邓XX。二、驳回邓XX对雷XX、东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XX负担14元,中国XX公司负担36元。
平安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即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就本次事故,平安XX公司查勘员前期已走访核实,邓XX是东坑粮食管理所的所长,应属于公务员,享受国家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故在出险后仍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任何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请求。2、邓XX并未提交任何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出险前后的完税证明等误工材料,平安XX公司无法核实其误工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凭邓XX上次诉讼中判决所确定的误工费进行判决,有违公平。3、即使邓XX工作属实,其是粮食所的所长即公司的经营者,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时平安XX公司积极抗辩,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无查清事实,判决有违公平、公正。(二)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驳回邓XX的误工费;2、平安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XX答辩称:(一)误工费是对有工作能力但未能工作的人进行赔偿的,这与用人单位有无实际支付工资无关。(二)邓XX的工资为每月7086元,此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属于不需举证的事实。(三)因平安XX公司不赔偿才导致本案的诉讼,故诉讼费应当由平安XX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雷XX、开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邓XX提交(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书,该案生效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邓XX的误工费请求。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684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在该民事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应确定邓XX的误工费为6849.8元。原审法院处理邓XX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处理诉讼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