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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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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莞某。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原告曾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妻子林X的粤SXX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4年3月30日,曾XX驾驶粤SXXXXX号轿车行驶至清连高速南行216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路边防护栏,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118880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4960元、道路赔偿3840元、汽车拆检费500元,合计12898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269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102240元,原告的定损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我方不予确认。二、其它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0日9时30分,原告曾XX驾驶粤S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南行2161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路边防护栏,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曾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粤S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林X,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购买时价格为240000元,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曾XX,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险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车损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粤SXX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XX公司鉴定评估,其损失价值如下: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106580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12300元,原告主张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96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佐证。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和汽车拆检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车辆的拖车费800元和汽车拆检费500元。


本次事故导致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提交由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清连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清单和由广东XX公司出具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本次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38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查勘记录、鉴定结论书、鉴定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损坏单面波形钢板赔偿款发票、损坏立柱赔偿款及损坏防阻块赔偿款发票、损坏水泥路肩赔偿款发票、检查车辆费发票、公路赔偿清单、购车发票、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东莞市XX公司鉴定粤S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是否高于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二、粤SXXXXX号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


《车损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以上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合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80000元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原告不认可该金额是粤SXXXXX号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被告认为该金额是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如何认定“新车购置价”是正确计算该车赔款的关键。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其确定本合同签订时东莞购置该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为180000元的参考依据。而且该金额与粤SXXXXX号车辆新车购买时的价格差距较大,故本院对保险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8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粤SXXXXX号车辆的购买价格为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粤SXXXXX号车辆的同类型新车价格,本院认定本保险合同签订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应为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认定的价格即240000元。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至事发时已经使用72个月,故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40000元×(1-72×0.6%)=136320元。


根据东莞市XX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表,该车的损失鉴定为1188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东莞市XX公司的鉴定结论118880元赔偿原告粤SXXXXX号车辆的损失,没有超过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也没有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960元、拖车费800元和汽车拆检费500元,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514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路产损失3840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属于粤S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针对的第三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即184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XX12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度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9页


  • 2014-08-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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