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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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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


委托代理人:胡成远,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2日,闵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XX公司赔偿闵XX事故损失36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10分,吴XX驾驶悬挂粤S2***3号小型轿车从龙桥路往李屋方向行驶至东莞市XX时,与闵XX驾驶的粤B1***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闵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XX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1***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非营业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3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闵XX主张粤B1***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4日经东莞市XX公司定损,该车损坏为34630元,闵XX为此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600元,后该车在东莞市XX公司维修,闵XX为此支付了维修费34630元,并提交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照片、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佐证。另,闵XX主张因本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并提交拖车费发票佐证。


XX公司对东莞市XX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异议,认为系闵XX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另,XX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到庭,以证明其对闵XX车辆定损价格及责任承担的划分依据。一审庭审中,XX公司放弃对粤B1***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照片、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以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以转嫁风险,降低损失。其次,闵XX对XX公司的各项条款没有商量和选择的余地,只有接受,闵XX和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实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闵XX在XX公司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XX公司能够予以赔偿损失。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XX公司对闵XX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有责任的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XX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闵XX车辆维修费。粤B1***6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东莞市XX公司定损及东莞市XX公司维修,闵XX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3463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闵XX因本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综上,XX公司赔偿闵XX事故损失共计34630元+1600元+200元=3643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闵XX36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和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本案应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再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XX公司仅需赔付10329元。(二)即使需要XX公司全额赔付损失,但事故侵权人无法找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XX公司仅需赔偿损失的70%。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闵XX承担。


被上诉人闵XX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事故侵权人已找到,闵XX的车辆属于保险车辆,无论按交强险或商业责任险都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认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XX公司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也是为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以转移风险,降低损失。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就自己责任之外的损失向他人追偿,但被保险人是直接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理赔,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也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XX公司主张对闵XX事故责任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的本意,使闵XX投保的合同目的落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闵XX的责任,排除了闵XX理赔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XX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XX公司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案涉损失由第三方赔偿但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吴XX已被抓获,不属于无法找到第三人的情形,XX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XX公司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该约定虽为免责条款,但已通过加黑加粗方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亦属于法定应由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或车主承担的赔偿,故上述条款依法为有效条款,XX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43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XX公司需向闵XX赔偿34430元。闵XX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XX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为: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闵XX34430元。


二、驳回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55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335元,由闵XX承担20元。二审受理费453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403元,由闵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审判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廖XX



书 记 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0页共10页


  • 2014-11-12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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