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卢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XX购买取得位于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房(商铺),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显示,建筑面积:27.93m2,套内建筑面积:27.93m2,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无)。
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在茂名市XX东侧,门前(西)为茂名市XX,内有80多间商铺,除道路旁边(人民X路)的商铺外,后面还有数排商铺。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在道路旁边,门前(西)为人民X路,南侧是XX商业广场(首层)的一个大门(西北XX),该大门是从人民X路进入XX商业广场(首层)后排商铺的通道。在XX商业广场(首层)的商铺中,除了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及外围的个别商铺外,其他大部分商铺,包括大门(西北XX)南侧的商铺及后排的商铺(共67间),从2012年6月起由被告卢XX统一经营管理(该部分商铺属被告卢XX的妻子车某某所有,或由其向他人承租),被告卢XX对该部分商铺进行装修改造,改造成一个整体商场即“茂名XX服饰鞋业店”,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被告卢XX在进行装修改造过程中,在大门(西北XX)北侧与101号商铺南侧相邻处(101号商铺南侧卷闸门外)装上透明的玻璃墙,将其“茂名XX服饰鞋业店”与101号商铺隔开。原告黄XX认为被告卢XX将其101号商铺侧门封闭,造成其商铺与商场内隔绝,经营上造成不便,并影响公共卫生及消防安全,要求被告卢XX恢复原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XX停止侵害,恢复原告黄XX原来正常经营位于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的101号商铺和公共卫生及消防安全通道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卢XX对原告黄XX的财产(101号商铺)是否造成侵害。
在XX商业广场(首层)的商铺中,除道路旁边(人民X路)的商铺外,后面还有数排商铺。XX商业广场(首层)的大门(西北XX)是后排商铺的出入通道。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在XX商业广场(首层)大门(西北XX)的北侧,商铺门前是人民X路,有独立的门面。XX商业广场(首层)大门(西北XX)南侧及后排的商铺由被告卢XX统一经营“茂名XX服饰鞋业店”。被告卢XX对其所经营的场地范围进行装修改造,将其经营场所与他人的经营场所分隔开是必要和合理的。被告卢XX在大门(西北XX)与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之间(101号商铺南侧卷闸门外)装上玻璃,将其“茂名XX服饰鞋业店”与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隔开,对原告黄XX的101号商铺的出入和正常经营没有造成影响。原告黄XX称被告卢XX的行为对其财产(101号商铺)造成侵害,缺乏依据。其请求判令被告卢XX停止侵害、恢复原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XX将上诉人黄XX位于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的101号商铺(下称101号商铺)的侧门以及三个公共卫生间门口封闭,毁坏消防设施,并侵占公共通道,造成上诉人101号商铺失去附带使用的公共卫生间,且消防安全存在重大隐患,这种侵权行为使上诉人的101号商铺价值严重贬损,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卢XX仅是对其所经营的场地范围进行装修改造,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1995年3月20日,黄XX从中国XX属下的茂名市XX经济发展公司购买了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商铺,该商铺的原状是有两个门,大门面向人民X路,而一侧门(即两卷闸门)则开向公共通道。上诉人购买后,无论是自营还是出租,均按原状经营,长期相安无事。卢XX受让和承租了XX商业广场大部分商铺后,将这些商铺全部拆除,形成一个大经营空间,在此过程中,卢XX将这些商铺之间的公共通道空间占为己有。为了方便经营,卢XX又将101号商铺与102号商铺之间公共通道上的消防设施封闭、破坏,将该公共通道上的公共卫生间三个门口封堵,这本是已经严重侵犯了黄XX101号商铺对侧门公共通道的共有权利,严重损害了黄XX101号商铺如厕的权利和使黄XX101号商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卢XX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企图证明其没有侵占公共通道的事实,然而,黄XX根据卢XX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计算出卢XX取得的合法经营面积约为1065平方米,但卢XX现实际经营场所已明显超过上述面积,足以印证卢XX侵占公共通道用作经营用途的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卢XX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黄XX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的101号商铺的出入和正常经营没有受到影响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卢XX毫无法律依据和理由私自封闭黄XX101号商铺原本就存在的侧门,卢XX的行为侵犯了黄XX对公共通道依法享有的共有权和管理权,并严重影响黄XX对101号商铺的正常管理、使用、收益,同时给101号商铺带来极大安全隐患,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黄XX作为101号商铺所有权人,对公共通道依法享有的共有和管理的权利,卢XX未经黄XX同意,将公共通道占为己有,明显剥夺了黄XX对公共通道享有的共有权和管理权。卢XX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恢复101号商铺以及公共通道、公共卫生间、消防设施等原状。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卢XX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卢XX在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的101号商铺南侧卷闸门处安装的玻璃墙,并恢复该商铺南侧公共通道、公共卫生间、消防设施等原状。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卢XX不存在封闭黄XX的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商铺侧门的事实,卢XX没有对黄XX的101号商铺的出入及正常经营造成任何侵害。黄XX的101号商铺与卢XX整体经营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紧紧相连,门面并排且一致朝向茂名市XX,两间商铺本身就是各自经营自己独立的空间,各自门面独立,互相不存在任何正常经营上的干扰。卢XX经营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位于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卢XX在XX商业广场首层拥有多个铺位的物权,在此基础上,卢XX通过租赁整合的方式,将XX商业广场首层的绝大部分铺位租赁下来,与卢XX自己拥有的多个铺位整合起来,构成“茂名XX服饰鞋业店”总体经营空间。出于整体经营的安全性及必要性考虑,卢XX将“茂名XX服饰鞋业店”的经营空间封闭起来,组成一个独立的经营场所。卢XX的经营行为完全是在自己的物权权属范围内进行,完全是合法合理的,根本没有侵犯黄XX的任何权益,更加不存在封闭其101号商铺侧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卢XX不存在侵犯黄XX使用公共卫生间及其消防安全通道的事实。以黄XX的101号商铺为中心,其右边为卢XX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其左边第二个门口便为公共厕所的入口处。在经营过程中,黄XX商铺的人员出入公共厕所完全方便自如,卢XX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对其使用公共厕所没有造成任何的妨碍。黄XX诉称卢XX影响其公共卫生通道缺乏事实依据。黄XX的101号商铺面朝人民X路,通道宽达几十米,消防车可出入自如,卢XX不可能封闭其消防通道。消防安全问题涉及到整个XX商业广场乃至周边人民群众及公共财产的安全问题,如果如黄XX所说,那么政府消防有关部门早对卢XX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进行整顿改造,但卢XX一直在正常经营中。由此说明,卢XX根本没有侵犯消防安全通道设施,黄XX所说欠缺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卢XX完全没有对黄XX的101号商铺造成任何侵害,黄XX诉称卢XX封闭其101号商铺侧门、公共卫生间及消防安全通道等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卢XX是正当行使物权,合法经营,并没有对黄XX的101号商铺的出入及正常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XX所有的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商铺有一个正门和一个侧门,正门向西面向人民X路,侧门向南面向XX商业广场的一条通道,该通道是XX商业广场首层各商铺的公共通道。黄XX的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商铺侧门建有一个卷闸门。卢XX在装修“茂名XX服饰鞋业店”时在黄XX的101号商铺侧门卷闸门外侧、贴近卷闸门处装上了一道玻璃墙,将黄XX的101号商铺侧门封闭,致使黄XX不能使用该侧门。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所有的XX商业广场首层101号商铺南边的侧门是该101号商铺用于通风、采光和进出XX商业广场首层公共通道之使用。被上诉人卢XX在未征得黄XX同意的情况下在黄XX的101号商铺侧门外侧装上玻璃墙,将黄XX的101号商铺侧门封闭,妨碍了黄XX的101号商铺的通风、采光和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卢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而且,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侧门外是XX商业广场的一条通道,该通道为XX商业广场首层各商铺的公共通道。XX商业广场商铺的业主对该公共通道享有共有权和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是XX商业广场首层商铺的其中一间,黄XX作为该商铺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第七十二条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的规定,黄XX对该公共通道享有权利。卢XX在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侧门外装上玻璃墙,将该公共通道占为其使用,妨碍了黄XX对该公共通道的使用,侵犯了黄XX对该公共通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黄XX上诉请求恢复其所有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的原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XX商业广场北侧有一个公共卫生间,而XX商业广场首层西北XX南侧及后排的商铺现由卢XX作统一经营“茂名XX服饰鞋业店”使用,卢XX对其所经营的场地范围进行装修改造,将其经营场所北边的卫生间封闭,没有对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经营者的生活造成影响。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在XX商业广场西北角,该101号商铺铺面正门面向人民X路,卢XX经营的“茂名XX服饰鞋业店”并没有妨碍、影响到黄XX的XX商业广场101号商铺的消防安全。因此,黄XX上诉主张恢复XX商业广场首层的公共卫生间及消防安全通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黄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上诉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卢XX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茂名市XXXX号XX商业广场首层的101号商铺南侧卷闸门外安装的玻璃墙,恢复该商铺的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X负担30元,由卢XX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XX负担30元,由卢XX负担70元。黄XX已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70元给黄XX。限卢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XX业部;账号:4458XXXXXXXXX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维海
审判员 韦业飞
审判员 邓XX
书记员 邓 婵
速录员 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