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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X、李XX等与郑XX、天津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吴民初字第27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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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X四,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XX,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XX,男,200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XX,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杜XX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XX公司


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开发区(静海县总部经济大楼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被告郑XX、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郑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华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诉称,2013年12月14日04时许,杜XX驾驶鲁X×××××/鲁X×××××挂号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600M处时,与被告郑XX驾驶的津A×××××号(挂车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X×××××/鲁X×××××挂号驾驶员杜XX受伤,乘车人卜XX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卜XX无责任。原告卜X四系卜XX之父,原告李XX系卜XX之母,杜XX系卜XX丈夫,杜XX系卜XX之子。经核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及巨大精神损害,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鲁X×××××/鲁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杜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所有人为杜XX;


2、保险单四份,证实郑XX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车总计7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杜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万/座并投保不计免赔;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亲属卜XX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郑XX驾驶的津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XX公司;


4、原告卜X四、李XX、杜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微山县驩城镇卜寨村委会及微山县公安局驩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杜XX结婚证一份、原告杜XX与杜XX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卜X四系死者卜XX之父,原告李XX系卜XX之母,杜XX系卜XX丈夫,杜XX系卜XX之子;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滕州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亲属卜XX因事故死亡、其生前与其家属长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计算;


6、微山县殡仪馆收据一张,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花去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


被告郑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依法按责任分配承担。


被告郑XX、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郑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津A×××××/津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所有的津A×××××/津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理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XX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齐全的理赔资料包括车辆营运证、尸检报告及户籍注销证明,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04时许,原告杜XX驾驶鲁X×××××/鲁X×××××挂号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14KM+600M处时,与被告郑XX驾驶的津A×××××号/挂车无牌(大驾号为LA99FRP34D1LHX624)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X×××××/鲁X×××××挂号驾驶员杜XX受伤,乘车人卜XX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卜XX无责任。原告卜X四系卜XX之父,原告李XX系卜XX之母,杜XX系卜XX丈夫,杜XX系卜XX之子。原告杜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车主为杜XX,该车在被告中华XX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郑XX驾驶的津A×××××/挂车无牌(大驾号为LA99FRP34D1LHX624)车辆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郑XX系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参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因卜XX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2、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1元(卜XX之子杜XX2008年2月26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12年÷2人=94668元,卜XX之母李XX1957年10月8日年出生,需要抚养20年,三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20年÷3人=45173元);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738712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另一伤员杜XX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总计64643.54元(医疗费612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计277609.2元(误工费13026.8元+护理费13718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总计111697元(车辆损失费89907元+公估费6290元+施救费9500+车辆检验鉴定费6000元)。即卜XX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72.7%[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杜XX伤残项下的损失占两人伤残项下总损失的27.3%[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杜XX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卜XX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3871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卜身份证、微山县驩城镇卜寨村委会及微山县公安局驩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徐XX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滕州小灵童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杜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杜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XX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XX系被告XX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XX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997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卜XX死亡损失所占此事故两人损失比例72.7%)。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的658742元部分(原告总损失73871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79970元),由被告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97622.6元,由于XX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7622.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杜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万元/座,因此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658742元部分,由中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70%,由于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XX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原告提供的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委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实卜XX及其儿子杜XX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卜XX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儿子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杜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卜XX之母李XX城镇居住证明,根据李XX户口性质,卜XX之母李XX的被抚养费计算为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20年÷3人为4517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计算为197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过高,但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津AXXX/津BXXX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各项损失总计277592.6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7997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9762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XX公司在鲁X70533/鲁X6312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XX和天津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卜X四、李XX、杜XX、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5464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0XXXX0926XXX。(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1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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