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XX。
负责人顾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鲍XX,河北XX律师。
原告赵XX、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白晋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8月29日06时许,赵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5KM+400M处时,与吉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吉XX驾驶苏B×××××号车辆又与赵XX驾驶的冀J×××××号车辆追尾,致使冀J×××××号车辆前冲,造成苏B×××××号及冀J×××××号车辆损坏,冀J×××××号乘车人常XX及常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XX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由于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苏B×××××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吉XX驾驶证一份,鲁X×××××/鲁X×××××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各一份,冀J×××××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协议书一份;
2、保险单两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5、公估费票据一张;
6、施救费发票一张。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首先需核实事故车辆苏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行驶证、驾驶证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三车连环追尾相撞,对于原告因该事故的责任应合理分配,原告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6时许,原告赵XX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35KM+400M处时,与吉XX驾驶的鲁X×××××/鲁X×××××号车辆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随后吉XX驾驶苏B×××××号车辆又与赵XX驾驶的冀J×××××号车辆追尾,致使冀J×××××号车辆前冲造成二次损害(第二次撞击),此事故造成苏B×××××号及冀J×××××号车辆损坏,冀J×××××号乘车人常XX及常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XX无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吉XX驾驶的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江阴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XX,实际车主为原告赵XX。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XX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120元;2、公估费1500元;3、施救费3500元,总计2512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协议书一份、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第一次撞击原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吉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损失无法分清两次撞击损失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吉XX车辆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吉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的50%,即元11560元[(原告总损失25120元-交强险2000元)×5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其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证实,并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确凿的足以推翻公估报告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系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总计135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15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XX。
XX账户:040XXXX0926XXX。(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6XXXX0400065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