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白XX与上海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


原告白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XX、人民陪审员曹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诉称:2013年7月6日至7日,原告从陕西收购水蜜桃25,627斤(12.81吨),经过纸箱包装和胶筐装载货物总重约16吨。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承运至上海。但同年7月9日,承运该批货物的车牌号为沪D3XXXX货车行至苏州时发生交通事故侧翻,货物全部毁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水蜜桃损失126,337元(人民币,下同)、胶筐损失11,774元、纸箱损失1,137.50元、纸花损失1,211.40元、海绵网套损失6,728元、纸箱海绵损失609元、包装费8,969元,共计156,765.90元;(2)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为将一批桃子从陕西省运至上海,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货物名称为桃子,重量为16吨,装货地址为礼泉,卸货地址为上海,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驾驶员姓名为杨X,牌照号为沪D3XXXX;在运输途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由承运方全额赔偿;合同由驾驶员杨X签字确认。货物起运后,同年7月9日,运输桃子的沪D3XXXX车辆在沪宁高XX出现事故,车辆翻车,15吨水果发生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的杨X负事故全责。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中国水果交易网查询的2013年7月4日的“国内各市场桃子今日行情”,其中上海XX公司的价格为15.40元/公斤,另原告确认运输的桃子总重为25,627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合同书》、自交警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国内各市场桃子今日价格行情》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书证审核后,确认上述书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XX履行。本案中,《公路货物运输配载服务合同书》上虽仅有驾驶员杨X的签字,但因合同中载明了承运人为被告,且承运的沪D3XXXX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将该车辆交由驾驶员杨X驾驶,应视为杨X有权代表被告开展运输业务,故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由承运方全额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就货损赔偿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承运货物的价值未作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等材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本院难以据此确定货物价值,故本案中货损金额可参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自中国水果交易网查询的2013年7月4日的运输目的地上海的桃子价格15.40元/公斤及原告自认的托运水蜜桃重量25,627斤,桃子在到达地的市场价值为197,327.90元,原告主张的货损赔偿额156,765.90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货物损失156,765.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巍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1-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