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顾X。
原告顾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上午,其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的876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万镇路路口东约2米的地方突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椎L1椎体横突骨折、L3椎体滑脱,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932.68元、护理费6,961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1,4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李XX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463.24元、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的876路公交车,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峪路万镇路口东约2米处时,因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XX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7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驾驶员李XX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
事发后,原告即刻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腰部外伤,L3I°滑脱。后原告多次门急诊并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垫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6,000元。
2013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腰椎滑脱症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鉴定:原告腰部等交通伤,使其原有的腰椎滑脱症的症状显现或加重,外伤为诱发因素(参与程度拟为20%-30%);目前后遗腰部活动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1、关于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产生门急诊医药费331.5元;于2013年2月6日至2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7,131.74元(含伙食费85元),以上合计7,463.24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5月3日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共产生急救医疗费120元、救护车车费195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3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1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11,506.98元(扣除伙食费200元);于2013年5月3日至6月29日期间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336元(扣除伙食费680.5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在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长征医院医院产生门急诊医疗费合计4,094.20元。
原告的长征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诊治情况:于2013年4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无不良并发症发生;复查X线片提示腰椎内固定以及植骨位置良好;定于2013年5月3日出院;本次手术主要治疗病情较重的腰椎滑脱及腰椎管狭窄症,车祸所致颈椎间盘突出症视病人术后恢复情况再定治疗方案。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证中,“诊断”一栏载明:腰椎滑脱、腰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今后注意事项”中载明:1、加强营养,卧床4周,全休3月;2、三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对症口服药营养神经治疗;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腰围保护下活动;6、注意避免颈部外伤,定期骨科门诊复查。
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腰椎滑脱术后(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患者主因“外伤后反复腰痛近6月,加重2周”入院,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营养神经、活血止痛、预防继发性骨关节炎发生、缓解关节疼痛、对症支持、康复及外科等治疗,目前病情相对平稳,症状好转。
审理中,被告认为,上海长征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恢复良好,三个月后复查,原告至华山医院住院属于过度治疗,故不认可原告在华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
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据、收款凭证共6份,分别载明:代收陪护费2/6-2/11(40×3=120,120×2=240),360元;护工费(13.5.3-5.25)22.5天,1,125元;护工费(13.5.26-6.25)31天,1,550元;护工费(13.6.26-6.28)3天,150元;上海长征医院护工管理中心收费凭证,单价58元,天数12天,合计696元;上海长征医院陪护用具管理中心收费凭证,金额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73天共3,881元,加上40元/天计算77天,合计6,961元。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145天,为5,80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115天,为4,600元,被告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30张,主张交通费93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上海市面筋弄XX号居民户口簿一本,载明户别为非农业家庭,并主张根据2013年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程度3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225.6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外伤参与程度25%计算残疾赔偿金。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外伤参与程度25%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华山医院住院5天、11天、56.5天。
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7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480元。被告仅认可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的住院天数。
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载明:鉴定费3,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9、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上海XX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案件代理费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乘坐被告单位驾驶员李XX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公交车,因李XX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系沪B7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李XX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463.24元及现金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先后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认为原告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华山医院的治疗尚属合理,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0,630.42元(含救护车费并扣除伙食费)。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护理期、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参考原、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金额为6,941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营养期,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4、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3,3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顾XX医疗费130,630.42元、护理费6,941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8,197.02元;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已垫付原告顾XX的医疗费7,463.24元、现金6,000元,余款194,733.7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5.80元,减半收取2,177.9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灿
书 记 员 陈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