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仉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陆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仉XX、上海XX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士忠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