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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9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


委托代理人傅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仉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陆X。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仉XX、上海XX公司、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民委员会、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士忠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 2014-08-18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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