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陆XX。
原告张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陆XX系其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陆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陆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陆XX向原告张X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陆XX因有事向张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XX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陆XX出具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X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陆XX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陆XX支付原告张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杜开宇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代理审判员 兰XX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