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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与呼和浩特市XX公司、呼和浩特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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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下称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琳、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XX公司承建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施工时,于2012年12月4日从XX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64立方米,XX公司收取货款后为江西X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XX公司出具了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表、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开盘鉴定表记载:施工单位为江西XX公司,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浇筑部位7-3、6-4桩基,鉴定结论:符合要求,同意开盘。出厂质量证明书记载:供应数量64立方米,供应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配合比通知单记载了材料配合比。江西XX公司使用该混凝土对其承建的道路桥梁7-3、6-4桩基进行了灌注。之后江西XX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四方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对试块进行检测。2013年4月3日,呼和浩特市四方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四份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第一份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江西省XX公司,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工程部位为桩基7-3,见证单位为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见证人为谢文昌,水泥品种为普通水泥42.5,试验温度、湿度符合规范要求,养护条件为标准养护,检验依据为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设计强度等级为C30,收样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成型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要求龄期28天,试验日期2013年1月1日,样品状态完好,试验结果: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0.4MPa,达到设计强度68%,结论:该试样28天达到设计强度68%。第二份报告记载:工程部位为桩基7-3,试验结果: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2.7MPa,达到设计强度76%,结论:该试样28天达到设计强度76%。其他事项与第一份报告记载相同。第三份报告记载:工程部位为桩基6-4,试验结果: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1.5MPa,达到设计强度72%,结论:该试样28天达到设计强度72%。其他事项与第一份报告记载相同。第四份报告记载:工程部位为桩基6-4,试验结果无,结论:结果无效。


2013年6月4日,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XX出具一份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检测报告,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江西XX公司,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监理单位为内蒙古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原因工程委托检测,检测环境正常,委托时间2013年5月21日,检测时间2013年5月21日,测区总数:芯样4个,构件名称设计强度及施工日期:基础桩设计强度等级:C30,施工日期:2012年12月4日,检测结果:7-3基础桩强度代表值为16.1MPa,6-4基础桩强度代表值为14.5MPa。后江西XX公司对已浇筑的桩基拆除并重新冲击灌注,于起诉后申请对7-3、6-4桩基报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内蒙古中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2014年1月6日,内蒙古中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经济损失为196999元。2014年6月13日,呼和浩特市四方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关于试验报告结论效力说明的函,此函记载:“试验报告只限于对送样的原材料样品进行检测。我中心只对报送的原材料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所得数据可以用于对整体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评价和结论。报送样品的制作或取得、规格、数量等由建设方、施工方(包括施工方的分包)共同操作和确定,由监理进行第三方全过程见证,签署见证送试单并派员随同送至我中心,以确保样品的可用性、代表性和真实性。诉讼争议双方若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等有怀疑,请向见证方监理公司查询并核实。”江西XX公司认为XX公司出售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请求XX公司、XX公司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江西XX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否证明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XX公司提供货物,江西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西XX公司主张XX公司所供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XX公司出具的预拌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已证明其所供混凝土出厂为合格产品。至于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还应对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试验,而试块的取样、制作和养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影响试块抗压试验结论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呼和浩特市四方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所记载的试验均为标准养护,而标准养护是指将试块置于标准养护室里养护,按规范标准对试块养护直到设计要求的龄期,作为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依据。对于试块的取样,应由生产供货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以现场卸料见证取样制作的试块送交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由于本案中送检试块系由施工单位即江西XX公司、监理取样制作,而生产供货单位即XX公司未曾参与,故试块在取样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上的瑕疵,对于试块取样、制作是否规范,XX公司无法确认,故对于呼和浩特市四方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结论不予采信。对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XX出具的呼和浩特市XX乌素图道路桥梁工程检测报告,该试验是对基础桩取芯进行质量检测。而预拌混凝土经浇捣后,经过水泥水化作用逐渐凝结硬化形成结构混凝土。而水化过程需要对混凝土进行规范的施工措施,即必须对混凝土进行养护,才能使其形成强度达标的结构混凝土。因此,混凝土芯样的质量是否达标不仅取决于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还取决于施工措施、养护措施是否规范,如果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而在浇筑过程中若施工措施不规范,亦会引起最后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另外,对于基础桩取芯采样,XX公司亦未参与,对于检材未能得到XX公司确认,桩基浇筑过程中是否使用的为XX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未能得到XX公司确认。因此以上检测报告的结论不足以证明XX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江西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一方,故XX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江西省XX公司承担。


江西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评判采信证据不公正,且XX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工程检测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标准。本案中,检测机构取样时在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且原审法院对强度试验报告和工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真实性,结果不采信,造成前后矛盾。在检材经过检验认定不合格后,对是否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砼需要其他证据来连锁判断,但是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票据和被上诉人认可的提供商砼的事实,以该检测报告的结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不按证据链推定和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是在XX公司为其提供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混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前提下,才购买其混凝土。上诉人提供了足以证明XX公司参与提供商品,且加盖印章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等书面证据。原审法院既然对XX公司印章真实生予以认可,应进一步核实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XX公司是否参与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根据在部分资料上盖有XX公司印章,可以认定XX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从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看,XX公司并未参与。XX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与XX公司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该案争议焦点是产品质量问题,就算产品有问题,也是XX公司的责任,和我方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XX公司供货存在瑕疵,XX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提供的混凝土出厂为合格产品。如上诉人XX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应由买卖双方共同对所供货物进行取样。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各份检测报告中的取样,XX公司作为生产供货方均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准确公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江西XX公司与XX公司成立强度为C30预拌混凝土买卖的事实法律关系。江西XX公司购买XX公司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浇筑桩基后,产生了强度不达标的结果。该结果是否因XX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强度不达标所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江西X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由于结构混凝土是由预拌混凝土介入施工措施形成的,因而影响结构混凝土强度的要素包括预拌混凝土的自身质量状况和施工措施是否符合规范等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对于施工单位来说,预拌混凝土是由其单方使用的,供方并未参与,其中是否按规范使用,供方一般难以证明,同时,《内蒙古自治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下称内混凝土质管办法)第19条规定,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对合同提出的技术要求内容和混凝土工程的浇注质量及养护质量负责。因此,当施工单位提出结构混凝土强度不够,系因预拌混凝土强度不够所引起时,其应承担预拌混凝土强度不够的证明责任。评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状况的直接证据是对标准养护条件和同条件养护的混凝土试块进行强度抗压试验。同条件养护试块是将试块置于与施工部位相同的时空环境中,作为评定结构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如,《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7.1.3规定,“由于同条件养护试件具有与结构混凝土相同的原材料、配合比和养护条件,能有效代表结构混凝土的实际质量。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同条件养护试件的强度来确定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标准养护条件试块是将试块置于标养室,按规范标准对试块养护直到设计要求的龄期,作为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依据。《内混凝土质管办法》第14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的取样、试件制作、养护和试验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试验方法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7.4.1规定,“用于检查结构构件混凝土强度的试件,应在混凝土的浇筑地点随机抽取。每次取样应至少留置一组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的留置组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检验方法,检查施工记录及试件强度试验报告”。由此可见,无论是标养试块,还是同条件养护试块,其取样、制作和养护须执行规范要求,并且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是影响通过试块抗压试验评定混凝土质量强度的重要因素。实践中,施工单位、监理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要进行外观检查,通过对坍落度、粉煤灰砂石外部显现的配合比,初步确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状况,然后须取样制作试块,以备留作为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依据。这是施工单位对进场预拌混凝土检查的程序要求,也是施工规范的要求。由于通过了外观检查后,取样制作养护的试块往往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方进行的,供方并不参与,因而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分析原因时,供方即以其未参与取样制作及养护为抗辩事由,排除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下,如果施工单位和监理未充分举证证明试块取样制作及养护符合规范要求,则不能就此认定预拌混凝土与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有因果关系。为防止这种责任不明现象的发生,《内混凝土质管办法》第27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确认,由生产供货、施工、监理三方以现场卸料见证取样制作的试块送由法定检验单位检验的结果为依据,并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排除试块取样、制作的不规范性,作为界定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依据。本案中,江西XX公司使用XX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后,出现了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结果。对此,XX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开盘配合比和自检试块强度达标的证据;江西XX公司虽提供了试块取样和抗压强度试验的证据,但因其所提供试块取样属单方取样且无制作、养护等符合规范要求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认定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因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所致,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江西XX公司所提要求XX公司承担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此驳回江西XX公司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维持。江西XX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系涉案预拌混凝土的供货方,故其要求XX公司承担由供货所生之民事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本案审理,本院认为,结构混凝土是施工单位向建设方交付工作成果的重要内容,一旦结构混凝土强度出现问题,会给施工单位造成较大损失,并且这种损失往往是连环叠加损失。影响结构混凝土强度的因素包括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强度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是否规范两个缺一不可的方面。因此,为杜绝损失和分清责任,施工单位不但要严格规范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且要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务必实行三方取样、制作和养护试块,只有这样才能防范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本案江西XX公司因未按规范要求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实行三方取样、制作和养护试块,故当出现结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时,仅凭单方取样制作的试块抗压试验报告,归责于预拌混凝土的供方,证据不足,因此所生损失由其自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邢连珠


审 判 员段惠智


审判员白X松



书 记 员闫X


  • 2015-02-02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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