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099号上海XX值班时,见被害人李XX进入园区大门,为报复泄愤,持锤子窜至被害人李XX身后,击打被害人李XX背部及腿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因外伤致C6脊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书 记 员 王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