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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瑞金国际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商)初字第1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陆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作为被告单位接送老师和学生的班车,并由原告为租赁车辆配备驾驶员和随车服务阿姨,合同另对车辆租赁使用费、人员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公安XX和上海市教委对上海市校车管理细则,要求原告把为被告提供校车服务的23辆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为确认产权归属,双方签订了《过户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校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提供了相应的校车服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租车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被告经过法院调解解除了《租车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其中的九辆车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牌号为沪BHXXXX、沪BCXXXX、沪BHXXXX、沪BCXXXX、沪C0XXXX、沪BCXXXX、沪BHXXXX、沪BCXXXX、沪BCXXXX的九辆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系争的九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无异议;


2、过户协议、证明、调解笔录一组,证明本案系争的九辆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无异议;


3、车辆保险费支付凭证一组,证明本案系争的九辆车的保险费均由原告购买,表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无异议;


4、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一组,证明本案系争的九辆车系原告向九位个人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故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证人黄XX、朱X、刘XX、柏XX、董XX、倪XX、朱X、王XX、苑XX出庭作证。证人黄XX陈述以下内容: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系其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15,000元的价格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次性支付了42,000元,余款每月支付3,000元。原告将该车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辆直接由XX公司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朱X陈述以下内容:其是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该车已经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之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车款由原告从收取的租赁费中支取。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刘XX陈述以下内容:其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牌号为沪C0XXXX的车辆原属于XX公司,因业务需要XX公司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车款已差不多付清了。原告将该车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直接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代表XX公司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柏XX陈述以下内容:其是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该车已经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之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董XX陈述以下内容:其是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2004年买的车,2005年转到了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2010年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车款已经收到。原告将该车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辆直接由XX公司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倪XX陈述以下内容: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系其从XX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目前还欠两个月的费用未付清。原告将该车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辆直接由XX公司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朱X陈述以下内容:其是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该车已经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原告将之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车款一直付到校车停运为止。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王XX陈述以下内容:其是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原来的所有权人,该车已经以5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之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其担任该车的驾驶员,原告分期支付车款,每月支付2,000元至3,000元不等。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人苑XX陈述以下内容: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系其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从陈X处以61,000元的现金购得,双方并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其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原告,原告并一次性支付了该款。原告将之作为校车提供给被告使用,由于校车的特殊规定,其指示陈X将该车直接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其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原、被告双方对黄XX等九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所述的系争九辆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于部分证人从他人处购买车辆的事实不发表意见;被告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证人所述系争九辆车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无异议。


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确认系争的九辆车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黄XX等九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酌情予以参考。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7日,上海XX公司与上海瑞金国际学校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上海瑞金国际学校租赁上海XX公司的车辆作为其接送老师和学生的班车,并由上海XX公司为租赁车辆配备驾驶员和随车服务阿姨,合同另对车辆租赁使用费、人员服务费等事项作了约定。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公安XX、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对上海市校车管理细则的规定,以上海瑞金国际学校为甲方、上海XX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过户协议》一份,约定将乙方所有的车辆过户给甲方(车辆明细见附件),实际产权仍归乙方所有。其中包括牌号为沪BHXXXX(江铃全顺)、沪BCXXXX(江铃全顺)、沪BHXXXX(江铃全顺)、沪BCXXXX(江淮)、沪C0XXXX(江铃全顺)、沪BCXXXX(东南)、沪BHXXXX(金旅)、沪BCXXXX(金杯)、沪BCXXXX(金龙)的九辆大型汽车。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朱X。2011年8月,朱X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12日,该车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柏XX。2012年12月,柏XX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月15日,该车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朱X。2009年12月,朱X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3月8日,该车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王XX。2011年8月,王XX将该车以5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该车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XX公司。黄XX以115,000元的价格自XX公司购买了该车,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黄XX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8日,该车由XX公司直接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沪BC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XX公司。倪XX以105,000元的价格自XX公司购买了该车,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倪XX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8日,该车由XX公司直接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C0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XX公司。2011年8月,XX公司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该车由XX公司直接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由购买人董XX于2004年4月1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2005年4月1日,该车过户登记至XX公司名下。2010年8月11日,董XX以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上海XX公司,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11日,该车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牌号为沪BC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所有权人为陈X。苑XX自陈X处购买了该车,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苑XX以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5日,在苑XX的指示下,该车直接过户登记至上海瑞金国际学校名下。


《租车合同》及《过户协议》签订后,上海XX公司依约将包括上述九辆车在内的二十三辆车提供给上海瑞金国际学校作为校车使用。


2014年4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上海XX公司与上海瑞金国际学校达成(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解除,并就租赁期间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人员服务费用等达成了支付方案。


经查明,牌号为沪BHXXXX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原牌号为沪EDXXXX。经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自2005年4月1日该车过户转入XX公司名下至2010年8月11日过户转出期间,沪EDXXXX的车辆及牌照产权均归董XX所有。


上海XX公司与上海瑞金国际学校之间的《租车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的九辆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自筹资金购置系争车辆提供给被告作为校车使用,并应上海市公安XX、上海市教育委员对校车管理作出的特殊要求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机动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就机动车权属存在合意并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应当按当事人合意来确定机动车权属。本案中,原告将自购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处系基于上海市公安XX、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针对校车管理作出的特殊要求,系争车辆实际归原告所有。现双方之间的《租车合同》已经解除,系争车辆无需继续再挂靠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牌号为沪BHXXXX、沪BCXXXX、沪BHXXXX、沪BCXXXX、沪C0XXXX、沪BCXXXX、沪BHXXXX、沪BCXXXX、沪BCXXXX的九辆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上海瑞金国际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2014-09-1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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