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一、二个月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XX,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孕期应有的关心、照顾,因实在无法忍受,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XX辩称,对婚姻登记、原告怀孕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是为了生活琐事而发生的争吵,可以磨合。现在原告怀有身孕,从家庭利益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会知错就改,关心原告,加倍努力来维持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起诉来院,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施XX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将加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邱XX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份,并考虑到即将出生的孩子,给予被告施XX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X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