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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施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52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时瑞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邱XX诉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一、二个月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XX,双方性格差异过大。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孕期应有的关心、照顾,因实在无法忍受,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XX辩称,对婚姻登记、原告怀孕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只是为了生活琐事而发生的争吵,可以磨合。现在原告怀有身孕,从家庭利益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会知错就改,关心原告,加倍努力来维持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已怀孕8个月,起诉来院,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人之常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以求重回和谐。现被告施XX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将加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邱XX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份,并考虑到即将出生的孩子,给予被告施XX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XX要求与被告施X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9-12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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