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XX系路XX丈夫,瞿X、瞿X系路XX子女。2014年2月11日14:16时许,上海XX公司驾驶员驾驶沪B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祁连XXXXX号门口附近倒车时与行人路XX发生碰撞,致路XX死亡。经交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XX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人,肇事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嗣后,上海XX公司预付赔偿款30,000元。另外,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瞿XX、瞿X、瞿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482,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肇事车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则应当由上海XX公司承担。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均属非法运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保单显示,肇事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是营业,且并无依据表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属非法运营,故保险公司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瞿XX、瞿X、瞿X的损失,丧葬费30,216元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死亡时的户籍资料,确定为394,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赔偿;亲属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交通费,因已经支持丧葬费,故不再支持;衣物损失,酌情确定500元;律师费,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中,上海XX公司应当赔偿律师费8,000元,其余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XX公司进行赔偿。上海XX公司预付的30,000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抵扣,超出部分,瞿XX、瞿X、瞿X应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瞿XX、瞿X、瞿X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394,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3,5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二、瞿XX、瞿X、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XX公司2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上海XX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车辆是用于营运的,而其驾驶员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营运许可,不应驾驶被保险车辆,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付义务,请求本院改判其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瞿XX、瞿X、瞿X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并认为在原审审理中已查明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且其从事的是普通道路运输而非运输特殊危险品,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款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免责事由,在投保商业险时XX公司未作特别提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是否具有运输从业资质无关,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证,XX公司要求免除其商业险赔付义务是有违公平的;相关条款并没有放在免责事项内,所谓的粗体提示占全部条款的70%,无法起到提示作用;在理赔需知中也没提示需要从业资质。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损害范围的确定和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免除其商业险的赔付义务,为此,其援引其公司制定的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6作为依据,而被上诉人则均不予认同。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在该条款的文字约定中,仅表述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那么,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认为驾驶员不具备运输从业人员资质就等同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显然其并未证明这两者前提是同一的,而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载明驾驶员存在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次,商业险的条款确由XX公司统一印制,虽有粗体但不明显,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商业险时上诉人就该条款的涵义包括驾驶员必须具备运输从业资格、否则不予理赔作了充分的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XX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 记 员 曹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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