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X。
委托代理人唐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XX,上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XX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4年底,XX公司向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宝山区XX原牧场及周边共计100多亩土地。2005年12月,吴XX向XX公司承租其中15亩土地,搭建厂房用于经营。2011年3月18日,吴XX又从案外人处某让了其租赁场地旁边的土地及建筑物。吴XX于2012年经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XX公司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才了解到该地块系农用地,XX公司隐瞒土地性质,违法出租,租赁合同可能被判决认定无效,不得继续使用土地。吴XX认为由于XX公司隐瞒实情,造成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其在该场地上的大量投资无法收回,故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000万元(固定添附损失900万元,搬迁损失200万元,共1,100万元,吴XX自愿承担100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吴XX所述租赁及建造厂房等情况属实,但吴XX在当地违法建筑被反复查处后的2009年以后还大量搭建,并于2011年受让案外人的场地和厂房,显然属于扩大损失,相应损失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当分清责任,由双方分担。另外,XX公司认为吴XX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2014年4月1日以来的场地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场地日止(以每亩15,400元/年计算)。
原告吴XX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辩称,系争场地从2013年底起就不能使用,故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XX公司向XX公司承租了上海市宝山区XX原牧场及周边共计100多亩土地。2005年12月19日,XX公司与吴XX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XX公司将其承租的宝山区XX场地中部分出租给吴XX建造仓库、厂房用于木材加工及储存,面积15亩,租期29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租金1.35万元/亩/年。
2011年3月25日,吴XX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律权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律权公司将其向XX公司承租的土地及自行建造中的在建厂房三栋一并转让给吴XX,转让价15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如政府不同意继续进行建筑施工以及其他事项,律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6月5日,XX公司、吴XX及其他土地使用人(中涵XX、XX公司等)共同签署会议纪要,各方商定各位土地使用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各第三人均同意以岳XX名义提出反诉诉请,向XX公司主张赔偿各类损失,若此次不以XX公司名义提出诉请,视为放弃权利。各第三人均以反诉结案结果确定赔偿金额确定各自的赔偿金额,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岳XX提出主张。当时吴XX未提出具体赔偿要求。
2013年6月20日,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岳XX收到吴XX承租26亩土地三年的租金1,201,200元,年租金15,400元/亩,计租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前因场地停工未计收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工业厂房转让协议、租金收据,被告提供的牧场转让协议、会议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XX公司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在诉讼中[(2014)宝民三(民)重字第8号,目前未生效]。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XX公司对系争场地上增加的固定添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吴XX造价为8,386,691元。该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判决:XX公司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XX公司、吴XX等实际使用人均迁出系争土地;XX公司向XX公司补付2005年以来至实际返还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XX公司向XX公司赔偿3,000万元。该案判决后,相关当事人提出上诉,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土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XX公司与吴XX之间的场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吴XX应当立即返还场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如何承担固定添附损失及租金是否应当支付。XX公司在明知系争土地系农用地的情况下违法出租,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吴XX从2005年底就开始承租场地建房经营,但其提供的租金收据记载2011年之前该场地停工,可见吴XX显然了解该地块因违法用地而被查处之事实,故其后期建造及收购行为显属扩大损失。鉴于XX公司与吴XX在违法用地被查处后仍旧长期合作,对于吴XX扩建、收购等行为予以默认、放任,故XX公司仍应酌情分担相应损失,其辩称对于吴XX扩大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情况,并结合本案其他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吴XX固定添附损失630万元。关于吴XX主张的搬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租金问题,由于吴XX至今仍拒绝返还场地,故XX公司主张场地使用费可予支持。吴XX应参照租金收据载明的面积、单价和时间支付场地使用费,其辩称场地不能使用,拒绝支付使用费之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吴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XX场地(约26亩)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返还上述场地;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XX固定添附损失630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场地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以年租金400,400元计算);
五、原告(反诉被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XX负担30,26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51,5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
代理审判员
刘姗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书 记 员
茅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