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西XX。
法定代理人宋XX,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西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滕XX,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岭北XX。
法定代理人苗X,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岭北XX。
法定代理人滕X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梅岭北XX。
原告李X与被告滕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时瑞芳、陈XX,被告滕XX的法定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系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同学,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在学校卫生间内向原告借卡西XX相机拍照,至下午放学时仍未归还,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相机,被告称相机已经在卫生间还给原告,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报警。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卡西XX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滕XX辩称,被告在卫生间当场将相机归还给原告,而原告在出校门上地铁后才发现相机掉了,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相机遗失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以7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卡西XXTR350s相机,发票上价格71000元系书写错误;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将相机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相机归还原告;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微信照片中使用了原告相机,但被告为了掩饰该相机特意将相片边框进行了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在笔录中所述内容,但称后两张照片就是6月13日被告在卫生间借用原告相机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信息技术学校同学,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9时许在学校11楼卫生间内将自有的卡西XXTR350s相机借给被告使用,当天下午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称当场归还。原告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在学校卫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系争相机,原、被告间借用关系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借用系无偿性的,一般多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按生活习惯,朋友间借用物品不太会出具借条和收条,本案中,由被告举证已经归还相机的事实较为严苛。根据原告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称看见被告从原告的书包内拿出照相机包,取出相机在拍照,后就拿出书包离开了厕所,直到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不见了,照相机的包还在。原告即主观上推断被告未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离开卫生间至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期间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期间也发生了多种变化,故原告以此推断为被告未归还相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滕XX返还卡西XX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X星
书 记 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