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赵XX、赵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与被告赵XX系夫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1991年12月31日,赵XX获颁宝山区XX(1)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6月6日,赵XX申请对老房翻建。7月26日,月浦镇政府批准翻建申请并下发村民建房开工通知单。根据规定,拿到建房开工通知单后经镇农房审批小组派员实地定界定位后方可开工。赵XX以父母遗产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挠定界定位。因建房开工有效期仅一年,为了在有效期内建房,赵XX在隐瞒原告情况下与赵XX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赵XX将自己审批得到的面积中的16平方米给赵XX,今后如动迁,以上平方归赵XX。原告认为赵XX与赵XX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对宅基地处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的16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仍归赵XX所有。
被告赵XX辩称,其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赵XX辩称,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原告是知情的,调解协议有效。16平米的宅基地原本就是赵XX的,只不过错误登记到赵XX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与被告赵XX系夫妻,被告赵XX系赵XX弟弟。2011年6月6日,赵XX申请对月浦镇盛星村12队23号房屋翻建,镇政府于2011年8月2日审批同意。2011年7月26日,月浦镇政府向赵XX下发《村民建房开工通知单》及《村民建房须知》,同意该户原地翻建楼房2间、平房1间、副房1间,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一年。
2011年11月10日,赵XX与赵XX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兹有12队村民赵XX、赵XX兄弟二人为建房宅基地及建筑面积归属产生矛盾,现经村委领导及调解员调解,订立如下协议。父母遗产一间房屋占地32平方米,建筑面积64平方米,由于1991年在定宅基证时全部错划在小儿子赵XX的宅基证上,所以这次赵XX申请翻建造房平方时全部批在赵XX名下,现经村委调解,兄弟双方协商做如下协议。一、兄弟赵XX同意将自己审批得到的占地面积16平方米、建筑面积32平方米(包括阳台)转让给哥哥赵XX,今后如遇动迁,以上平方归属赵XX,绝不反悔。二、建房过程中基础一起建造,墙体独立。三、门前道路确保通畅,不可阻拦。”协议下方两被告及见证人村委领导刘XX、调解员李XX共同签名。
另查明,1985年两被告之父赵XX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现有楼房2间,面积56平方米,申请新建1间灶间、面积30平方米。1986年赵XX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载明,现有楼房2间,面积56平方米,申请新建1间灶间、面积28平方米。
审理中,赵XX提供于2011年5月拍摄的老房照片,并从西往东按间依次编号为1~5,1是赵XX申请新建的30平米灶间,标注2、3的楼房是赵XX申请单上的现有房屋2间;4、5是1986年赵XX申请单中的现有房间2间,申请新建的是在5的东侧,后已拆除。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房间3、4、5建于1979年,房间1、2建于1985年。原告表示,房间1~3由赵XX夫妇使用,房间4、5由赵XX一直使用,其中房间4由赵XX出租并收取租金。
被告赵XX还申请证人李XX作证,主要内容为其系村里的老书记,退休后在村里做调解员。照片上房间4、5是1979年造的,一直是赵XX管理使用。2011年10月份得知原告夫妇和赵XX为房间4归属争执,原告认为宅基地登记在赵XX名下,村里认为4号房是赵XX的,但是赵XX造房子面积不够,要求赵XX让一半给赵XX出来。双方均不同意。后来他们家开了家庭会议,房间4的面积两兄弟一人一半,但是原告不同意,还要多一点。因达不成一致,证人就做兄弟两人的工作,11月10日在村办公室里,兄弟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虽不在场,但知道的。2011年11月19日,镇里和村里都有派人根据协议定界,很多人都在场,如果原告不同意,村里是不可能定界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人在调解时候没有遵循法律程序。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村民建房开工通知单、村民建房须知、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的16平方米宅基地(即房间4的一半)登记在赵XX名下,但根据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并结合5间房屋各自建成时间、使用情况可知,房间4、5应为赵XX于1986年建筑用地申请单上记载的现有房屋2间,自应归赵XX所有。虽1991年错误登记在赵XX名下,但此房自1979年建成起便由赵XX使用至今,赵XX对其享有当然的权利,不因登记错误而丧失。现赵XX与赵XX达成协议,约定将房间4的宅基地使用权各半划分,系其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不违背法律,也未曾损害原告利益。另,赵XX作为户主,签订调解协议并无不妥,即便原告对调解协议内容当时不知情,但此后在村、镇组织房屋定界、新房建造过程中,不可能不了解到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广
书 记 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