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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等六人与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献民初字第161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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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男,194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杨XX,女,194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原告沈XX,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XX之妻。


原告刘XX,女,199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XX长女。


原告刘X,男,200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XX长子。


原告刘X甲,女,201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刘XX次女。


XX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天军、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杨XX、沈XX、刘XX、刘X、刘X甲与被告朱XX及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机构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追加被告参加诉讼。XX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朱XX及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冀DXXX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XX驾驶的冀AXXX大货车追尾,致刘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7723.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时主挂车是一起的,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A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50万,核实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如挂车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挂车未投保保险,则增加了主车的危险程度,在保险范围内应予免赔30%。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冀DXXX、冀DXXX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XX驾驶的冀AXXX、冀AXXX号大货车追尾,至刘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XX,1973年8月1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于1995年8月18日与沈XX登记结婚,其与妻子沈XX于2011年8月1日至今租住在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内临漳镇南关XX村民孔XX的二楼房内。刘XX生前被抚养人有:父亲刘X,于1943年8月1日出生;母亲杨XX,于1940年11月12日出生;长女刘XX,于1997年4月20日出生;长子刘X,于2009年2月21日出生;次女刘X甲,于2010年3月13日出生。以上五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刘X和杨XX夫妻仅有刘XX一个孩子。


另查明,冀AXXX、冀AX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XX。冀AXXX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信、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宅基证复印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冀DXXX、冀DXXX号大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6KM+100M处与朱XX驾驶的冀AXXX、冀AXXX号大货车追尾,至刘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XX告的损失被告朱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XX告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AXXX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XX告的损失,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X告,超过交强险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XX告。综上,XX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4409元(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13年+6134元×1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刘XX的死亡给XX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于XX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5675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告110000元(XX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XX告剩余损失475675元(585675元-110000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告142702.5元(475675元×30%)。对于XX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XX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X、刘X甲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冀AXXX、冀AXXX号车的挂车未投保保险,则增加了主车的危险程度,在保险范围内应予免赔30%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02.5元(110000元+142702.5元)。


二、驳回XX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保全费1520元,由XX告共同承担525元,被告朱XX承担6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8-04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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