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林X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由其胞弟林XX担保。但被告林X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4日,还款期即将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月4日,经原告要求后被告林X重新立借据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林X本息分文未付。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
被告林X辩称:其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由于其以前有欠原告1千多元,所以只拿到48500元。利息每月支付1000元,已付至2013年10月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诉请被告林X返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并由林XX提供担保;3、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于每月5日前付清。
被告林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是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本案利息约定也不明确。且被告每月帮助原告偿还信用卡费用1500元,计4个月,共6000元。综上,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借款协议和证据3、借条,被告林X辩称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才写了借条,且有帮助原告支付信用卡费用4个月计6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及被告林X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如下事实:
2013年7月5日被告林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月利息为3%,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5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尚欠原告马X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适当调低,本院酌定按2%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XX
书记员 林XX
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