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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蕉民初字第38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光智律师

案件详情



核稿拟稿单位:林业庭拟稿人:


2014年10月28日核稿备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蕉民初字第3817号


原告:彭XX,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谢XX(系被告谢XX之妻),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彭XX与被告谢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谢XX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从4月份起至10月份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或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谢XX与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原告多番向俩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11日为7760元)。


被告谢XX、谢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XX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谢XX、谢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谢XX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谢XX、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谢XX、谢XX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


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谢XX欠原告彭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XX支付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谢XX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谢XX与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XX、谢XX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谢XX、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潘XX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28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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