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代理人龚光智,福建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
第三人宁德市康复医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X与被告傅XX、第三人宁德市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X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愿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陆X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