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
原告王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周X,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婚后被告从不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两人生活大部分由原告父母资助,而且被告作为母亲既不照顾女儿也不负担女儿的任何费用,女儿自出生后就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此外,被告性格强势霸道,经常捕风捉影、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诬陷原告赌博等。2014年1月,被告起诉至闵行法院请求离婚,即使如此,原告出于为女儿考虑,仍希望通过努力挽回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不料判决后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频繁骚扰原告及其父母。鉴于两人已无法沟通,关系如此恶劣,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都不是事实。结婚的时候,被告把家里的所有积蓄、被告母亲的工资卡、银行卡、股票都交给原告,被告身上一分钱都没有。被告要用钱,原告才给100-200元。被告怎么可能不抚养女儿,原告家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何来被告不抚养女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被告觉得孩子还小就没有想要离婚,后来被告要去原告家看女儿,原告父母就不让被告看女儿,后被告说在原告家住1、2天陪陪女儿,原告家就报警要赶人,后来警察问被告是谁,说是儿媳妇,警察说是一家人为何要弄成这样,结果被告就住了一天,第二天走的。原告吸毒且被劳教过,怎么可能是被告吸毒。原告有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告提出离婚的时候,原告为了不离婚对被告家暴,被告光着脚跑到保安室。原告说被告去吸毒实际是原告带被告去喝美沙酮,原告也喝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期间,双方为经济及被告玩游戏等关系失和。
2014年1月,周X以王X没有生活来源、吸毒成瘾、对家庭不负责任、赌博等为由要求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X表示双方关系一直很好,没有吸食毒品,玩游戏不是赌博,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驳回了周X要求与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署离婚同意书,原告未在离婚同意书上签字。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否则也不会养原告那么久,故不同意离婚,还称双方在2014年6月时还一起逛商场买东西。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同意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倍加珍惜。目前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相互猜疑,不能相互尊重、理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也希望,原告能念在多年夫妻的情份上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周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郑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