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XX:樊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郝XX,河北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华XX、902、1001室。
负责XX:朱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中国XX公司员工。
被告:郑X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XX: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XX。
负责XX:焦新楼,经理。
委托代理XX: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县京福北XX。
负责XX:郑XX,经理。
委托代理XX:路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郑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XX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王X、被告郑XX委托代理XX刘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朱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XX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司机李XX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XX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被告郑XX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原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XX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死亡,四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郑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TXXX冀T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5960元(主车4960元、挂车21000元)、公估费2077元(主车397元、挂车168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2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被告XX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我方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津AXXX冀AXXX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XXX冀TXX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XX,该车是购买的衡水XX公司的,但未进行过户,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能超过限额。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诉讼费、公估费不同意我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XX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王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青县XX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JXXX冀JXXX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青县XX公司名下;3、主、挂车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挂车车损为21000元(其中备胎2个4200元、备胎钢圈2个1100元、备胎支架210元,均为丢失),主车车损为4960元;4、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2077元、施救费3500元;5、车辆及物品保管登记表,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720元;6、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证明原告的相应资质及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XX公司、XX公司、郑XX、XX公司、XX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XX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XX公司、郑XX、XXXX公司对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主车公估报告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3中的挂车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挂车公估报告中换件项目清单中的备胎2个4200元、备胎钢圈2个1100元、备胎支架420元,上述均为丢失,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4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也过高,不应超过3%,事故车辆能够自行移动不需吊装和拖车,所以施救费不应产生。被告XX公司并对挂车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主车公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挂车的公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且被告XX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被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但其中丢失的部分不属于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故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公估费票据有证据3相佐证,应予采信,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8时10分,司机李XX驾驶津AXXX津AXXX车行驶至黄石高XX骅方向216公里+250米处,与被告郑XX驾驶的冀TXXX冀TXXX车刮撞后,又与原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的冀JXXX冀JXXX车向前又与李XX驾驶的冀RXXX车追尾相撞,造成李XX死亡,四车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和被告郑XX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津AXXX津AXXX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冀TXXX冀T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估,原告车辆主车车损为4960元,挂车车损为1549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77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2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驾驶XX李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XX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被告王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二XX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各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JXXX冀JXXX车在被告XX公司、津AXXX津AXXX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XX公司、XX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15%、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故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挂车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丢失部分的价值,为15490元。原告所提主车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被告XXXX公司所提原告诉其公司赔偿一事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损失请求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和《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2767.50元、公估费311.55元、施救费525元、停车费108元;共计4712.0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12915元、公估费1453.90元、施救费2450元、停车费504元;共计18322.9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