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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等四人与闫X、王XX、萧县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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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张XX,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王XX,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孙XX,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XX律师。


被告闫X,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梅XX。


委托代理人刘XX,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郗XX,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XX。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XX等四人为与被告闫X、王XX、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2日分别向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闫X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为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30日。2011年3月3日上午9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XX、代理审判员范XX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等四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闫X的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等四人诉称:2011年1月1日5时15分,被告闫X驾驶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皖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65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XX之子韩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XX、韩XX、王X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1]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王X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闫X、王XX、XX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XX、张XX损失73333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XX、孙XX损失3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张XX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王XX、孙XX损失100000元。被告闫X、王XX、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XX、张XX损失283108元,赔偿原告王XX、孙XX损失141554元。


被告闫X辩称:闫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王XX辩称:部分同意闫X的意见。另外,王XX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韩X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他两位死者也要负一定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不是运输公司,因此,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闫X的部分意见。原告提供的清单与保险合同冲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如何分担的问题。


原告、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事故致韩XX、韩XX、王X三人死亡,被告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王X无事故责任。2、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皖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挂靠合同,以此证明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登记车主是XX公司,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闫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XX公司应当在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每受害人36667元。5、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皖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30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每受害人100000元。6、①杨XX(杨XX)的证言。②王XX的证言。③营业执照复印件。④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⑤诸暨市双佳袜厂边建国的证言。证明受害者王X离开住所到河南省三门峡市打工,受害者韩XX到浙江省诸暨市打工,依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三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张××的证言,证明原告韩XX、张XX的新蕾牌电动车在2010年9月购买时新车价值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死者王X在城镇务工;无经营许可证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有违劳动法,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XX的证言不真实。杨XX的营业执照系08年办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财产损失为2000元。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闫X的意见。


被告XX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闫X相同。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闫X相同。


被告闫X、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虞城县交警大队的收据,证明王XX已向原告方预付30000元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及被告闫X、XX公司、XX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虞城县交警大队的收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系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①、②、③、④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⑤边建国的证言,边建国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韩XX、张XX的电动车损失问题,虽然没有定损报告,但[2011]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电动车的记载,与张XX的证言相印证,可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日5时15分,被告闫X驾驶的被告王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的皖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天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365KM+9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XX之子韩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韩XX、韩XX、王X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1]第0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XX、王X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C60100XXXX6703)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C72100XXXX6770)。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向原告方预付丧葬费30000元(每个受害人10000元)。韩XX、韩XX系原告韩XX、张XX之子。王X系原告王XX、孙XX之子。受害人王X生前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雪红文印服务部打工。受害人韩XX生前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15日在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双佳XX打工。原告韩XX、张XX的新蕾牌电动车2010年9月购买时新车价值3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


另查明: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关于事故的构成及责任承担问题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叙述清楚。原、被告就韩XX、韩XX、王X死亡所造成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依据及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该损失的问题争议较大。损失的数额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关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如何理解和适用。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王X生前离家在城市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均为城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损失。韩XX离家在经济发达的浙江省XX厂打工也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受害人韩XX、韩XX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闫X、王XX、XX公司、XX公司之间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闫X系为被告王XX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王XX。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予以赔偿。被告闫X、XX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原告方承担20%,被告方承担80%为宜。关于被告方辩称受害人外出务工无暂住证及违反劳动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外出务工是事实,有无暂住证和是否违反劳动法是行政机关管理的问题,但不能以受害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而剥夺原告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三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必然的,特别是原告韩XX、张XX仅有的两个孩子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精神上所受的打击更是巨大的,根据事故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请求每个受害人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韩XX、张XX的电动车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每个受害人的损失为:丧葬费13679元(27357元/年÷2),死亡赔偿金318600元(1593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2279元。该损失在交强险中支付36667元(110000元÷3);剩余325612元,根据受害人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80%的比例,每个受害人应得260490元。每个受害人应得的赔偿额297157元(36667元+260490元)。原告韩XX、张XX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596314元(297157元×2+2000元)。原告王XX、孙XX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297157元。由于原告韩XX、张XX的诉请数额为558441元;王XX、孙XX的诉请数额为278221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XX、张XX的损失558441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3333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的283108元,由被告王XX赔偿,已付20000元,应再付263108元。


二、原告王XX、孙XX的损失278221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的141554元,由被告王XX赔偿,已付10000元,应再付1315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虞城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银行:虞城县XX转XXX。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31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范XX



书  记  员 蔡  威


  • 2011-05-09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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