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X,女,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4月1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新权,XXX律师。
被告人毛XX,女,64岁,汉族,文盲,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5月29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叶XX,女,60岁,汉族,文盲,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6月4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1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叶XX、毛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叶XX、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永福县永福XX、洞头XX、当上屯村民代表与开发商贺某某签订了一份采沙协议,由桢林沙XX开发茶山屯、洞头XX、当上屯集体所属沙XX。合同签订后,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毛XX、叶XX、毛XX等人以各种理由阻工闹事,并提出要给其三人每年三万元作为“XX费”,保证不会有村民去闹事,沙场老板无奈,被迫答应并于2011年夏天和2012年1月间分两次付给被告人毛XX、叶XX、毛XX三人2011年的“XX费”3万元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XX、叶XX、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她们是为沙场老板做村民工作,沙场老板给他们的劳务费。承认钱确实得到了,如果法律规定构成犯罪,她们也就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XX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毛XX不是到沙场阻工的组织者,问沙场老板要钱采取要挟手段的程度也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发商贺某某与永福县永福XX、洞头XX、当上屯村民代表签订了一份采沙协议,由桢林沙XX开发茶山屯、洞头XX、当上屯集体所属沙XX。合同签订后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毛XX多次找沙场负责人吴X、周XX,要求给钱给她和有关村民,并扬言不给钱就带人去沙场吵事。吴X当时并没有答应其要求。此后,被告人毛XX带叶XX、毛XX等人以各种理由去沙场阻工闹事,并提出要给其三人每年三万元作为“XX费”,保证不会再有村民去闹事。吴X、周XX无奈,被迫答应其要求,并于2011年夏天和2012年1月分两次付给被告人毛XX合计人民币3万元,作为所谓“XX费”。被告人毛XX得钱后,与叶XX、毛XX三人平均分配了该3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XX、叶XX、毛XX的家属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吴X、周XX经济损失3万元。吴X、周XX写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毛XX、叶XX、毛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叶XX、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欺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毛XX是牵头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XX、毛XX在犯罪中是跟随被告人毛XX行动,虽然平均分配了赃款,但是所起的作用为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毛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汤瑞林
审判员 袁全寿
人民陪审员 何常
代理书记员 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