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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妨害作证案二审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北刑一终字第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仕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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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住广西合浦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仕伟,XXX律师。


辩护人杨X,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杨XX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为了使杨XX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杨XX带其亲属多次到被害人陈XX家中及同案人许XX的家中,用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陈XX、证人陈XX、陈XX等人及同案人许XX到司法机关作伪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陈XX、许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杨XX、范XX、陈XX等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以威胁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杨XX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其虽然去找过被害人及个别证人,但是没有进行过威胁;其二儿子杨XX不承认参与故意伤害陈XX,大儿子杨XX承认参与故意伤害陈XX,其带杨XX去投案自首,是为了换回没有参与作案的杨XX;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判决无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杨XX的上诉意见相同。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杨XX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XX的次子杨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伤被害人陈XX,于2012年12月9日被逮捕。杨XX为了使杨XX逃避法律制裁,多次带亲属到陈XX家中及杨XX的同案人许XX家中,威胁陈XX、陈XX、许XX等人到司法机关作伪证,证实杨XX没有参与伤害陈XX。陈XX、陈XX、许XX等人被迫到司法机关改变证言,违心称对杨XX辨认错误。2014年4月15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以(2013)合刑初字第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杨XX犯故意伤害罪,处刑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27日本院二审驳回杨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杨XX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被抓获的经过。


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认定了许XX、杨XX等人参与实施故意伤害陈XX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刑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裁定书认定杨XX参与故意伤害陈XX的事实,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另证实故意伤害案中同案人杨X在审理阶段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作假证指认杨XX参与故意伤害案的原因,是因为见杨XX的女朋友当时怀孕了,没人照顾,出于帮朋友的忙所以说了假话,好让杨XX出来照顾女朋友,加上当时其见杨XX带杨XX去投案,以为杨XX没事了,没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所以随便指认了杨XX作案。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杨XX的亲属多次到其家碎石场威胁其,要其到司法机关改变笔录说当时认错人了,当晚持刀砍伤其的是杨XX而不是杨XX,如果其不去就拿炸药炸房子。杨XX及杨XX的叔叔经常打电话给其父亲陈XX说其认错人了,要其一定要按他们说的去办,要不然就要和其等人拼命。其父亲被威胁怕了,为了使家人不受伤害,其父亲只好让其按照杨XX说的,在公安机关找其问话时就推翻之前其对杨XX的辨认笔录,违心作了假口供。但是实际上,其认得当晚用刀砍其的就是杨XX,杨XX当时并不在场。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XX和杨XX的叔父多次到其碎石场威胁其家人,要其儿子陈XX和证人去派出所更改笔录,说当晚持刀砍伤陈XX的是杨XX而不是杨XX,如果其不配合他们把杨XX放出来的话,就要拿炸药炸其石场,并要伤害其和儿子等人。为了家人不受伤害,迫于无奈,其只好让陈XX、陈XX、陈XX、陈XX按照杨XX家人的意思到公安机关推翻原来的辨认笔录,违心做了假口供,说辨认不出杨XX。


7、证人许XX的证言,证实杨XX当时确实到联兴碎石厂参与故意伤害陈XX的案件,而其被公安抓获后也指证杨XX有份参与并持刀砍伤一名姓陈的男子。但后来其在被法院判处缓刑出来后,杨XX及杨XX的叔父先后几次找到其叫其到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改口供,杨XX教其作证说参与故意伤害陈XX一案的是杨XX,以保杨XX能出来,还威胁其说如果不帮他们作假口供,就要对其和家人进行报复。后其只好违心作了假口供。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许XX与杨XX的儿子杨XX在2011年10月份到白沙镇联兴XX打伤了石场老板的儿子陈XX。许XX被判刑释放后,2013年5月6日,杨XX和“杨XX”等人到其和儿子许XX打工的木片厂,要许XX到白沙边防派出所改口供,证实案发当晚与许XX去打人的是杨XX,而不是杨XX。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当时持刀砍伤陈XX的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XX的亲属多次到其家碎石场找其父亲陈XX,威胁说冤枉了杨XX,要陈XX和其去派出所更改笔录,因为害怕报复,其父亲交待其和陈XX按杨XX家人说的去做,到公安机关更改了笔录。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杨XX参与故意伤害案,其改变证言及辨认笔录是因陈XX要求其更改的。在(2014)北刑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中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中提到,其曾在2013年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辨认错杨XX是不真实的,是因为杨XX被抓获后,杨XX等人威胁陈XX一家人,要陈XX改变证词说不是杨XX参与故意伤害案,其叔父陈XX迫于无奈,在送他们到合浦作证和辨认时,要他们故意说辨认不出杨XX。


1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杨XX是持刀砍伤陈XX的人,其后来说辨认不出杨XX是因为陈XX父子带其等人到合浦县公安机关作第二次辨认时,陈XX父子交待其和一同去做辨认的陈XX说,办案民警要求再次辨认时,就说要辨认的对象有两兄弟,他俩相貌一样,说其之前辨认错人了,其按陈XX父子的要求去做了。


1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杨XX是砍伤陈XX的人,在杨XX被抓获后,杨XX和杨XX的叔叔经常打电话给其哥哥陈XX及到碎石场吵闹、威胁陈XX一家,说是杨XX砍伤陈XX,而不是杨XX,杨XX当时没有参与,并说杨XX和杨XX兄弟的面貌一样,是陈XX等人认错人了,要求更改口供,保杨XX出来过年。陈XX被迫带陈XX、陈XX等人去合浦县公安机关改口供,并让其在辨认时说辨认不清。后来民警找到其让其辨认时,其当时虽然一眼就认出了当晚持刀砍伤陈XX的杨XX,但由于哥哥陈XX一家及其经营的碎石场先后多次受到杨XX家属的威胁,其只好违心跟警察说其辨认不清。


13、证人范XX、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杨XX和杨XX的叔父“四十四”几次到陈XX的碎石场大吵大闹,说陈XX认错人,冤枉杨XX,杨XX没有打人,要求陈XX和证人重新到公安机关作证,并扬言如果杨XX被判刑的话,就炸掉陈XX的石场。


14、被告人杨XX供述,其大儿子杨XX参与了2011年10月2日晚发生在合浦县白沙XX的一间碎石场内的一起打伤人的案件,后来公安机关找到了同案人许XX,许XX向公安机关供述说是其二儿子杨XX有份参与,被害人陈XX以及其他在场人也向公安机关指认说杨XX当时在场参与伤人,警察于2012年12月份把杨XX抓了。后其追问其他同案人和被害人陈XX及当时在场的证人,才知道他们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指认错人了,他们把打伤人的杨XX认错是杨XX,导致公安机关把杨XX抓了。其数次去陈XX的父亲开的碎石场内找他们理论,气愤的时候其骂过对方,什么话都能说出来,但都是吵吵闹闹而已,没有动手打人。其去找过许XX,让许XX跟其到派出所改正口供,因派出所办案民警不在,后其带许XX到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XX以威胁方法妨害证人作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以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杨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及威胁证人之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杨XX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证人改变证言作出伪证,以使杨XX逃避法律制裁,在客观上实施了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要挟,扬言如果作证指认杨XX就要对证人及其亲属施加暴力,使证人被迫向司法机关改变先前证言而作出伪证,杨XX妨害作证的行为有证人陈XX、陈XX、陈XX、许XX、杨XX、范XX等多人的证言直接证实,上诉人杨XX的供述也予以相印证,而上诉人杨XX的儿子杨XX因涉嫌伤害他人最终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杨XX妨害证人作证,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红


审判员 陶X进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莫XX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5-02-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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