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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等人与吴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钦民三终字第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鼎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XX,男,住浦北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XX,女,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符XX,广西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XXX律师。


上诉人谢XX、苏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和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担任记录。上诉人上诉人谢XX、苏XX的委托代理人符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在其房屋旁边水沟外的地上挖粪坑。被告认为原告挖粪坑占用了其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几天之后,原告继续动工挖粪坑,被告苏XX把原告未完工粪坑砸坏。原、被告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虽经村委会多方调处,但一直处理未果,为此,双方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知道原告又在该争议的地方继续挖粪坑,两被告便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相互推打,被告谢XX随手在路边拿起一块砖头将原告砸伤。后经村委干部赶到制止、报警,才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后,经家人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额部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3806.2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XX(农民)进行陪护。案经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调处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处未果,近来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两家一直不和。案发当日,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粪坑而引起争吵,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引起打架事件发生。原告受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受损伤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时,原告并不是采取有效的解决办法,而是在纠纷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动手继续修建粪坑,而引起争吵、打架。对此,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过错造成的损失,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20元,有医药费发票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50.08元,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9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且与就医的地点等实际情况相吻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8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50.08元(56.26/天×8天),交通费90元,合计4666.20元。本案责任分担,应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3266.40元(4666.28×70%),原告承担30%责任,即原告承担1399.88元(4666.28×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谢XX、苏XX赔偿给原告吴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266.4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X、苏XX负担。


上诉人谢XX、苏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苏XX殴打被上诉人吴XX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苏XX与吴XX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吴XX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建粪坑,不听上诉人劝阻,并首先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吴XX对其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发生打架是谁引起的;二、上诉人谢XX、苏XX是否打伤被上诉人吴XX;三、上诉人谢XX、苏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XX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X、苏XX与被上诉人吴XX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积怨,双方一直不和。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吴XX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粪坑,上诉人谢XX、苏XX认为被上诉人吴XX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导致上诉人谢XX、苏XX与被上诉人吴XX发生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正确妥善处理双方所发生的纠纷,采取和平、合法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以避免矛盾激化。相反引发双方相互推打,上诉人谢XX随手在路边拿起一块砖头将被上诉人吴XX砸伤。上述事实有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对浦北县龙门镇六林村委会支书黎均勤及被上诉人吴XX的询问笔录、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吴XX伤情照片、浦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浦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车票等证据证实。虽然被上诉人吴XX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粪坑,但上诉人谢XX、苏XX一方先动手打人。根据本案起因、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上诉人谢XX、苏XX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责任,被上诉人吴XX对事端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吴XX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30%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谢XX、苏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XX诉称没有参与打架,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谢XX、苏XX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XX、苏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XX、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华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8-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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