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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曲民初字第98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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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杨XX(音同)雇佣原告张XX到被告工地干活,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不慎受伤导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最终未达成统一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18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6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2013年6月12日在陕西省XX公司的工地上施工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向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和补偿,2013年7月26日在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作为施工单位的陕西省XX公司与原告张XX按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清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清劳仲调字(2013)第001号调解协议书。现原告就此次受伤,再次起诉杨XX,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庞XX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9-05
  • 曲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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