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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XX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元、10000元,双方约定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XX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王XX以生意不好为由而未归还借款。被告王XX是借款人,被告黄XX是被告王XX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XX、黄XX偿还借款95000元给原告李XX;2.被告王XX、黄XX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为9476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为止)给原告李XX;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X、黄XX承担。


被告王XX、黄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A1.原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A2.《借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XX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5000元、10000元。


A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XX与被告黄XX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A4.《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王XX、黄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黄XX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X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李XX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XX急需资金购物使用,于2012年11月12日借到李XX8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2日前将85000元全部金额一次性还清给李XX;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王XX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立此为据。该借据有被告王XX的签名。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XX再次与原告李XX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王XX急需资金购物使用,于2012年11月16日借到李XX1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6日前将10000元全部金额一次性还清给李XX;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王XX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立此为据。该借据有被告王XX的签名。被告王XX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XX尚欠原告李XX借款本金为950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两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XX、黄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9476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6月15日,此后另计)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共95000元属实,有被告王XX亲笔签名立具的两份《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5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两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为8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该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该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所借的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个月,属于短期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同类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李XX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本金8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7232.56元(5.6%÷360天×547日×850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849.33元(5.6%÷360天×546日×10000元)。故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为8081.89元(7232.56元+849.33元),原告李XX诉请逾期利息为9476元,据理不足,对其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XX与被告黄XX是夫妻关系,被告王XX的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XX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王XX)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王XX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王XX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应按被告王XX与被告黄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XX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XX、黄XX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王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黄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8081.89元,此后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给原告李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元,由被告王XX、黄XX共同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



书 记 员  庞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2014-10-20
  • 信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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