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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李XX等与陈XX、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O14)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住信宜市。


原告李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信宜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广东省信宜市人。


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信宜市。


被告赖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现住信宜市。


被告陈XX、赖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女,住信宜市。


原告黄XX、李XX诉被告陈XX、陈XX、赖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原告黄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被告陈XX、被告陈XX、赖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李XX诉称,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的(2014)茂信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XX故意伤害黄XX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黄XX被被告故意伤害致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与心灵伤害,至今仍沉在痛失爱子悲境中。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犯罪致人死亡时未满18周岁,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陈XX、赖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XX生前属城镇居民,按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731646.5元。因各被告目前尚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的赔偿,因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陈XX故意伤害原告儿子黄XX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同意赔偿,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由其刑满出狱后赔偿。


被告陈XX、赖XX辩称,我方愿意赔偿。发生这样的事双方两个家庭都不希望看到的。但两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两被告现在已年老多病且没有经济来源,身体也无法承受这么大的压力,应由被告陈XX出狱后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李XX是夫妻关系,黄XX是两原告儿子。黄XX是城镇居民。被告陈XX与赖XX是夫妻关系,被告陈XX是两被告儿子。1999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陈XX与其朋友张XX步行经过信宜市XX学校与教育局旧门对出路段时,被走在身后的被害人黄XX发现,黄XX认为陈XX就是之前伤害过其朋友张XX的凶手之一,于是先去找其在附近的朋友王XX,让王XX与其一起将陈XX抓住后送至派出所处理。随后,黄XX快步追赶上行走在其前方的陈XX,从背后勒住陈XX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陈XX在反抗挣扎过程中,掏出携带的小刀向被害人腰部刺了一刀,被害人黄XX松开抱住被告陈XX的手后,双方抢夺小刀,被告陈XX夺回小刀后用力朝被害人黄XX的脸部、背部、肩部、肘部等部位刺了多刀,后迅速逃离现场。黄XX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急性血气胸死亡。被告陈XX于1981年11月22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陈XX一直外逃,至2014年4月17日到信宜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投案自首。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该判决于2014年9月12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陈XX故意伤害原告儿子黄XX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是生命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陈XX的侵权行为致黄XX死亡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黄XX是两原告儿子,因被告陈XX的侵权行为致黄XX死亡,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X于1999年7月26日的侵权行为致黄XX死亡时被告陈XX尚未年满18周岁,现被告陈XX已年满18周岁,而被告陈XX、赖XX是被告陈XX的侵权行为致黄XX死亡时的监护人。被告陈XX、陈XX、赖XX均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确认黄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计算方法: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丧葬费为29672.5元(计算方法: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合计731646.5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30万元,这是原告处分放弃其实体权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XX、陈XX、赖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给原告黄XX、李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XX、陈XX、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罗XX


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4-10-21
  • 信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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