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XX。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信宜市XX。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再婚的被告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交首期并按揭的方式共同购入信宜市XX房及XX的XX厂。2010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移情别恋,连星期六、日也不再回家过夫妻生活,对原告不闻不问,长期分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的言行并无任何改变。原、被告婚存期间无生育子女,也未欠有债务。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掌握大部分财产。被告是再婚,婚后特别是近几年来,对原告毫无关心,与原告长期分居,对婚姻不忠实,与他人婚外情,在原告起诉一次离婚后仍不知悔改,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坐落于信宜市XX房及XX号车库(价值约20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信宜市XXXX厂(价值约10万元)及其债权20万元归被告所有;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婚后感情较好。结婚后,两人共同商量一起做生意。原告在单位上班,周六、日便过来帮忙,夫妻生活很正常,夫妻感情非常好。2、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近年来生意失败。婚后,答辩人一直都是做竹制品生意,刚开始几年比较顺利,但最近几年市场不好,生意很难做,答辩人因此而欠下了工资、贷款等共20多万,原告见答辩人生意越来越差,感觉前景黯淡,便萌生了离婚的念头。3、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极力挽回夫妻感情,想尽办法与原告和好,按原告的要求去改正自己的缺点,两人的夫妻感情关系虽然没有如结婚时恩爱,但两人的夫妻感情有了极大的改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两人继续分居及答辩人的言行没有任何改变是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名下的房产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如法院判决离婚不应分割。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前,答辩人已经得知自己要从XX银行下岗分流,XX银行发给答辩人一笔补偿金,答辩人便在XX花园订了一套房。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的第三个月,答辩人便拿到了下岗的相关补偿金共七万多元,答辩人用该笔钱中的三万多元交了房屋首期,剩余部分用来装修房屋。房屋入住后,也是答辩人的父母及女儿居住,原告仅是周末才出来住两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该房屋是答辩人婚前预定,婚后用自己的下岗补偿款购买,应当属于答辩人个人财产,如若法院判决离婚不应分割。三、夫妻存续期间有大量夫妻共同债务,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分割。答辩人婚后做生意,最近几年生意失败欠下了大量的债务,2009年5月4日欠他人债务140000元,该债务在原告黄XX和答辩人刘XX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应共同承担。四、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个人缴交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当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结婚近十年,因原告的原因而未能生育儿女,答辩人对此也不离不弃,婚姻期间两人夫妻感情深厚,现原告因为答辩人生意失败而主张离婚,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于2003年相识谈婚。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茂名市XX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购买信宜市东XXXX房(建筑面积为105.07平方米)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车房面积9.145平方米)。2004年10月15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小孩。2004年10月前被告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工作,被告于2004年11月自行下岗自谋职业,XX银行补偿了83156.90元给被告。2004年12月8日,信宜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购买的房产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XX号,登记权属人为刘XX。2006年7月被告租用信宜市XXXX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经营XX厂。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松下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的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的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XX台式电脑一台。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夫妻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除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外,信宜市东XXXX房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XX厂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有200000元债权,是被告借给凌X。被告认为信宜市东XXXX房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是其婚前预定,婚后用下岗补偿款购买,该房产应属其个人财产,另由于生意失败,其欠下债务140000元是共同夫妻债务。另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个人缴交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有住房公积金存款4240元。被告购买的房产按揭贷款至2014年6月14日止,仍欠本息4868.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缔结,但从2010年开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信宜市东XXXX房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该房产颁发房产证是在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在婚后取得的财产,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产是其婚前用下岗补贴交付定金,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应是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进行补偿。因2004年10月前被告在中国XX银行XX支行工作,被告于2004年11月自行下岗自谋职业,XX银行补偿了83156.9元给被告,该补偿款是XX银行给被告的下岗自谋职业补偿,被告在XX银行的工作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前,因此,该补偿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未能对该房产的处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均认为可以通过竞价方式以确定该房产价值和归属,被告最终出价410000元。因此,该房产的价值应认定为410000元,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减除该房产仍欠本息4868.31元,由被告折款付给原告。另外,双方还确认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3000元的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的松下牌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的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的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XX台式电脑一台。因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现存放在归被告所有的房屋内,因此,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可归被告所有,XX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按价值9000元折款分割付给原告。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存款4240元,该住房公积金是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现承包XX厂,XX厂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被告辩解现其已退出承包。因XX厂的场地是向他人租用,原告无法举证该XX厂的具体财产属于原、被告所有,因此XX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有被告借给凌X的债权200000元,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该债权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生意失败,其欠下债务140000元是共同夫妻债务,但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欠下债务14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养老金个人缴交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无法举证原告的养老金个人缴交部分的具体金额,被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信宜市东XX市区XX房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归被告所有,房产按揭贷款仍欠本息4868.31元由被告清还。XX台式电脑一台、原告现有住房公积金存款424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分割163367.40元【(4100XXXX3156.9-4868.31+9000+4240)÷2-42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信宜市东XXXX房一套及XX号车房一间、液晶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两台归被告刘XX所有,房产按揭贷款仍欠本息4868.31元由被告刘XX清还。
三、XX台式电脑一台、原告黄XX现有的住房公积金存款4240元归原告黄XX所有。
四、被告刘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163367.40元给原告黄XX作为财产分割的补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450元,被告刘XX负担45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 婕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