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黄家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XX接受林XX的委托,在信宜市人民法院未对林XX的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答应尽快帮林XX取得该民事判决书,并要求林XX提供一份该民事起诉状和300元“手续费”。在林XX按照梁XX的要求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和300元钱给梁XX的次日,梁XX将林XX约至信宜市民政局附近,将一份伪造的《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交给林XX,并再次收取林XX200元钱。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民事判决书”上所盖“信宜市人民法院”印文与信宜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宜市人民法院”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不是事实,我没有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对适用法律有意见,不认罪。
辩护人黄家培律师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罪的证据不足,仅仅是林XX和秦XX的证词指证梁XX把判决书交给林XX,其他证据都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梁XX提供的,但是这两个人的证词是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梁XX提供的判决书的证据使用,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梁XX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梁XX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梁XX的犯罪情节并不恶劣,收取的金额较小,没有造成社会的不良后果,应当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信宜市XX村民林XX于1994年6月与安徽省女子张XX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同居,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后林XX欲与秦XX登记结婚。因户口登记显示为已婚而未果。2013年11月7日,林XX具状向法院起诉与张XX离婚。信宜市人民法院朱X法庭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林XX的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案号是(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7号。在此期间,秦XX急于要与林XX办理结婚证。为应付秦XX,林XX通过其堂叔林X找到吴XX帮忙想办法。吴XX与林XX、林X一起到朱X法庭了解情况,法庭明确答复要在2014年才能结案。后吴XX建议林X找被告人梁XX想办法。林X就将林XX的情况告诉梁XX,并把梁XX的联系电话告知林XX,由其直接与梁XX联系。在2013年11月11日至18日,吴XX与梁XX电话联系三次,林X与梁XX电话联系二次,林XX与梁XX电话联系九次,商谈为林XX提前办理离婚判决书以应付秦XX办结婚证一事。被告人梁XX答应在信宜市人民法院未对林XX的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前,尽快帮林XX取得该民事判决书,要求林XX提供一份该民事起诉状和300元“手续费”。林XX便按照梁XX的要求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和“手续费”人民币300元给梁XX。同年11月17日,梁XX将林XX约至信宜市民政局附近,将一份伪造的(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林XX,并再次收取林XX人民币200元。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民事判决书”上所盖“信宜市人民法院”印文与信宜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宜市人民法院”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查明,林XX与张XX的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开庭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制作了(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秦XX提供的原件1份;信宜市公安局朱X派出所提供复印件1份,已经林XX确认。
2.由信宜市民政局提供的林XX、秦XX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林XX与秦XX的户口本复印件。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秦XX提供的(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林XX、秦XX结婚登记档案。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梁XX的手机号为136XXXX0345的通话记录。2013年11月11日至18日,梁XX与林XX通话9次,与吴XX通话3次,与林X通话2次。
6.信宜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对林XX涉嫌伪造法律文书进行立案侦查的建议》及林XX办理离婚、结婚手续的相关证据材料。
7.信宜市公安局朱X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林XX到我所办理户政业务说明》、《项目变动登记表》。2013年11月18日,根据林X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将其与张XX的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婚。
8.抓获经过。被告人梁XX于2014年3月6日在信宜市人民政府对出路段被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被告人梁XX于1962年9月20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1.林XX的证言(其联系电话为155XXXX7673)。主要内容:第一次讯问时,因害怕梁XX会找其麻烦及公安机关追究其责任而没有如实交代。实际情况如下:其与张XX已结婚生子,后又认识秦XX并同居生育了一个孩子。秦XX一直催促其在2014年春节前与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4日上午,其和秦XX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其户口薄登记为已婚而被拒。几天后,其向信宜市朱X镇人民法庭起诉离婚,又被告知不能立即处理其诉讼请求。此时,秦XX又不停催促其尽快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其通过林X认识吴XX,就问吴XX是否有办法尽快帮其与秦XX办理结婚登记,吴XX就介绍其找梁XX,并将吴XX的电话号码给其。几天后,其就联系了梁XX,并于当天下午按照电话中的约定将一份其同张XX解除同居关系的民事起诉状在信宜市人民法院门口交给梁XX,并要求梁XX不论用什么手段都要尽快帮其弄一张法院的判决书。梁XX当时说“既然你那么急,不如先找人提前制作一份法院判决书,判决书内容是判决你和张XX解除同居关系,你就用这份判决书就可以办理相关手续了”。其有些担心,梁XX就说“反正你已经向法庭提起诉讼了,用提前办理的判决书办理手续没有问题”。其听完后就同意梁XX的提议,让他帮忙弄一份判决书,梁XX表示需要300元手续费。其当时在法院门口就给了梁XX300元,梁XX就让其第二天到民政局等他。第二天上午,其和秦XX去到民政局后就联系梁XX,约一个小时后,梁XX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来打民政局门口并给了其一份民事判决书((2013)信法民初字第213号),并告诉其可以用这份判决书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会出问题的。当时,梁XX说办理判决书要请人吃饭需要200元,其就给了他200元。后来,其用梁XX给其的判决书先到朱X派出所将户籍上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婚,再到信宜市民政局与秦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秦XX的证言(其联系电话为155XXXX5945)。主要内容:因林XX已婚,其和林XX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其就催促林XX尽快与张XX离婚。林XX到信宜市朱X法庭起诉解除与张XX的婚姻关系,法庭告知短期无法办理,林XX就托关系想尽快解决此事。林XX通过林X找到一个人,称那个人在法院可以近期办理此事。后来,林XX就联系到那个人,那个人答应给林XX尽快办理。几天后,大约是2013年11月18日,林XX说那个人打电话过来说已经办好了,让他们到信宜市民政局附近去取。在民政局附近的路边,一个中年男子拿着一份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林XX。后来,林XX就拿那份判决书到朱X派出所将户籍上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离婚,再与其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林X的证言(其联系电话为180XXXX2179)。主要内容:林XX是其堂兄的儿子。2013年11月份,林XX说他想与一个女孩领结婚证,但因户口簿上登记为已婚,民政局拒绝给他们登记结婚,要求他提供与妻子离婚的判决书。其找吴XX帮忙,吴XX就带其和林XX到朱X法庭了解情况后,被告知要到2014年才能判决。回到市区后,林XX一直求其帮忙想办法,其又找吴XX帮忙想办法,吴XX建议其找梁XX,并将梁XX的136XXXX0345的手机号码告诉其,其就给梁XX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他,具体情况让林XX与他联系。后来,其就将梁XX的该手机号码告诉给林XX。
4.吴XX的证言(其联系电话为139XXXX8412)。主要内容:其与梁XX、林X都是同学关系。2013年11月份,林X的弟弟林XX要与妻子到朱X法庭办理离婚,其带林X和林XX到朱X法庭了解情况,被告知年后才可以办结。回到市区后,林X打电话给其说林XX办理离婚的事情比较急,问其有没有其他的方法,见他们很着急,其也没有办法解决,就向他建议去找梁XX,问梁XX是否有办法能快一点解决林XX的事情。之后,林X、林XX就没有再与其联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梁XX的供述(其联系电话为136XXXX0345)。主要内容:其不认识林XX、林X、张XX,也没有与他们通过电话。没有帮人办理离婚手续的相关文书,也没有伪造人民法院民事判处书。
(四)鉴定意见
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茂公司鉴文字(2014)04号)。送检“民事判决书”上所盖“信宜市人民法院”印文与信宜市人民法院提供的“信宜市人民法院”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鉴定意见通知书》。已通知被告人梁XX,但梁XX未签名。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1)经林XX辨认,梁XX就是向其提供伪造判决书的人;(2)经吴XX辨认,辨认照片中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梁XX;(3)经秦XX辨认,梁XX就是2013年11月18日在信宜市把法院民事判决书给林XX的人。
(六)补充提交的证据
1、信宜市公安局朱X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2、广东省信宜朱X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
3、信宜市公安局朱X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对吴XX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开庭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将伪造的信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给林XX,收取当事人林XX的人民币500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其有罪。但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性欠妥,应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辩称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其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家培律师辩称被告人梁XX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轻处理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登
审 判 员 周 丽
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
书 记 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