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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何XX、何XX与闵X、邓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原告何XX。


原告何X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男,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闵X。


被告邓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9号大院亨利华XX、11号。


负责人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


被告张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XX、何XX、何XX诉被告闵X、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被告李XX、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闵X、被告邓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与被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何XX、何XX诉称,2013年8月12日,李X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白石镇往白石镇丽垌村方向行驶,途径白石镇垌新松木脚村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闵X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会车,轻便摩托车急刹车时致使车辆失控后跌地后与拖拉机相碰,拖拉机往右避让时碰撞道路外的住宅围墙,造成围墙内的陈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XX及司机闵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陈XX无责任。原告何XX是本事故死者陈XX的配偶,原告何XX、何XX是受害人陈XX的子女,均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被告李XX、张XX作为本事故中李XX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其赔偿义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闵X作为事故责任人,也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肇事拖拉机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陈XX生于1954年3月3日,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时为59周岁(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李XX、张XX(李XX的继承人)和被告闵X对本事故中死者陈XX的以下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10542.84×20=210856.8元;丧葬费为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即为4215×6=25290元;损坏围墙2500元;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291019.8元。被告XXX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李XX和闵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李XX的继承人李XX、张XX在李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闵X和车辆所有人邓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1019.8元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丧葬费变更为按照2012年全省国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2=282005元;误工费:何XX按照120元/天计算3天,何XX、何XX按照100元/天计算3天,总数大概就是1000元。


被告闵X辩称,我只是帮邓XX开车的司机,其他的我什么都不明白。


被告邓XX辩称,我对相关的法律也什么都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去核准。


被告XXX辩称,肇事拖拉机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各分项内赔付。该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一名死者李XX,他那方已经向我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希望能按照比例分担交强险。闵X是驾驶与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付,那么我方将保留对闵X的追偿权权利。


被告李XX、张XX辩称,李XX不应该对陈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认定李XX有责任,但是发生事故是先有李XX驾驶的车和闵X驾驶的车碰撞,是闵X的车碰撞到围墙,李XX的车并没有碰到围墙,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围墙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交通费都是没有依据的,我认为不应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李XX死亡后,被告李XX、张XX并没有继承到李XX的遗产,而且李XX也没有遗产可以继承,所以他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XX是李XX的女儿,也没有继承他的遗产。另要求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50%给死者李XX。


诉讼中,原告何XX、何XX、何XX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何XX、何XX、何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份、关于撤销信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实交警的第一次和第二次责任分担;3、高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死者陈XX已经火化;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何XX和陈XX是夫妻关系,何XX是长子;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拖拉机行驶证、闵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所有人是邓XX,驾驶证证明肇事拖拉机的司机闵X的驾驶资格。


上述证据经被告闵X、邓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及其与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对上述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XXX无异议,被告闵X、邓XX均有异议,认为交警的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不靠右行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告李XX、被告张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XX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81XXXX9828,车架号:021071)轻便摩托车由白石镇往白石镇丽垌村方向行驶,途径白石镇垌新松木脚村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闵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邓XX的拖拉机相碰,拖拉机往右避让时碰撞道路外的住宅围墙,造成围墙内的陈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70号(A)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越过公路左侧,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被告闵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没确保安全行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XX、闵X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有同等的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是根据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茂公交复字(2013)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令重新认定复核结论重新作出。


另查,受害人陈XX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何XX是受害人陈XX的丈夫,原告何XX、何XX是原告何XX与受害人陈XX的婚生子女。


又查,被告邓XX的拖拉机在被告XXX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李XX因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是农村户口。被告张XX是李XX的妻子,被告李XX是被告张XX与李XX的婚生儿子。另李XX的遗产主要是与被告张XX共同有一栋2010年建的两层半楼房及一些家私、电器等。


庭审中原告何XX、何XX、何XX与被告邓XX确认,被告邓XX支付了2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何XX、何XX、何X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X、受害人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认定是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责令重新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何XX、何XX、何XX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事故造成陈XX当场死亡,其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依法按照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陈XX年满59周岁5个月,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8200.5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2012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计算,即为56401元/年÷2=28200.5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陈XX因该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围墙损失25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物价部门对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该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486.84元。该费用是原告何XX、何XX、何XX办理陈XX丧葬事宜的合理损失,参照茂名地区的实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期按3天计算,三原告均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3天×3人=486.84元,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1373元,因原告未能相关交通费用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其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1-6合计为269544.14元。


因被告邓XX的拖拉机在被告XXX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X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因陈XX死亡给原告何XX、何XX、何XX造成的死亡赔偿额为:210856.8+28200.5+30000+486.84=269544.14元;因事故致陈XX当场死亡,故本案没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作为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在该事故中的死亡赔偿损失,其近亲属虽还未起诉,但作为该案的被告已经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在肇事拖拉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的份额,经查,受害人李XX亦是农业户口,其死亡损失赔偿与受害人陈XX的死亡损失在计算标准上一致,均是按照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李XX的权利人预留50%份额,故原告何XX、何XX、何XX可在本案XX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50%份额,即110000×50%=55000元;又因本事故中的死者李XX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害依法由死者李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者李XX应依法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XX、何XX、何XX。综上,三原告的余下损失为269544.145XXXX110000=104544.14元。本案中闵X、李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三原告的余下损失104544.14元,应依法由被告闵X与李XX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闵X、死者李XX各应承担赔偿104544.14×50%=52272.07元。因被告闵X是被告邓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闵X在该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52272.07元应由雇主邓XX依法承担,又因被告邓XX已经支付了28000元给三原告,故其还需赔偿24272.07元给三原告。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52272.07=162272.07元,因其亦因事故死亡,故其应承担赔偿的162272.07元,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XX、张XX在继承李XX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给三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何XX、何XX、何XX。


二、限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4272.07元给原告何XX、何XX、何XX。


三、限被告李XX、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赔偿李XX应赔偿给原告何XX、何XX、何XX的162272.07元。


四、驳回原告何XX、何XX、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何XX、何XX、何XX负担48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35元,被告邓XX负担236元,被告李XX、张XX负担158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该负担部分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 2014-01-13
  • 信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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