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曾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罗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温XX诉被告曾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被告曾X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曾X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11550元、61500元、49000元、46300元共268350元。该四笔借款借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X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罗X是被告曾X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X、罗X立刻偿还借款人民币2683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曾X、罗X负担。
被告曾X、罗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X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分别向原告温XX借款111550元、61500元、49000元、46300元,四笔借款共计为26835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曾X均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立下借据给原告温XX收执。借款后,被告曾X一直不还款,原告温XX便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曾X与被告罗X于2003年6月29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XX的身份证、四张借据、信宜市民政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被告曾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温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XX与被告曾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曾X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温XX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X借款使用后,在原告温XX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曾X在经原告温XX催告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曾X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268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罗X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述四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曾X与被告罗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曾X与被告罗X未能举证证明曾X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曾X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X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X、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共人民币268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温XX。
二、被告罗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曾X、罗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