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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李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家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李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温XX诉被告李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被告李X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李X立下借据,并由李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该款借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X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李X是借款人,被告李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X、李XX立刻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X、李XX负担。


被告李X、李X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温XX借款11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该借款被告李X立下有其签名并按指模,且注明身份证号码为440XXXX1977XXXXXXXX,住址为信宜市人民北XX,电话为XXXXXXX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李XX在借据的下方空白处立下内容为“担保书,李XX愿意担保李X借到温XX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正(¥118000.00),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签名李XX,身份证号码:440XXXX1979XXXXXXXX,住址:信宜市人民北XX,电话:XXXXXXX”的担保书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X一直不还款,原告温XX便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XX的身份证、借据及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该证据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温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XX与被告李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李X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温XX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借款使用后,在原告温XX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被告李X在经原告温XX催告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X偿还上述借款1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李XX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李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为止,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符合担保法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李XX对被告李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李XX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温XX。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X、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2014-07-10
  • 信宜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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