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汉族,住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李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罗XX诉被告罗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罗XX与原告是朋友,经常因做生意而相互借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罗XX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罗XX亲笔签名按手印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借出后,原告发现被告罗XX还到处向其他人借款,原告便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还款。被告罗XX是借款人,被告李XX是被告罗XX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罗XX、李XX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前的利息为15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李XX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XX于2014年6月20日,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向原告罗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签字之日起,以月息2分(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时本息一起还清,但无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罗XX亲笔签名按指模立具借据给原告罗XX收执。被告罗XX借款使用后,一直不还款,原告罗XX便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罗XX与被告李XX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XX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罗XX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法院调查的信宜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罗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罗XX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罗X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罗XX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XX借款使用后,在原告罗XX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罗XX向原告罗XX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5日止(47天)的利息为50000元×2%×12个月÷365天×47天=1545.36元,但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5日止的利息为15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李XX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罗XX与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XX与被告李XX未能举证证明罗XX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罗XX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8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XX。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罗XX、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