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宜市XX,住所地信宜市大成镇大成圩,组织机构代码证:195XXXX7181-X。
负责人谢X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广东XX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刘XX,女,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许XX,女,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邱XX,男,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邱X,女,汉族,住信宜市。
被告邱XX,女,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信宜市XX诉被告邱XX、刘XX、许XX、邱XX、邱X、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黄家培、被告邱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邱XX、邱X、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3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邱XX为甲方,保证人邱XX为丙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正、一次性还清、月息为8.085‰、按月计息。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8986.9元、利息769.26元。2006年6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邱XX为甲方,邱XX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360000元正,借款月利率为7.0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一次性归还;3、如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如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还以原告为抵押权人、邱XX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有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原告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邱XX发放贷款360000元,被告邱XX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手模证明原告已向其发放贷款36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359000元、利息263194.47元。2007年6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邱XX为甲方,邱XX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向乙方借款420000元正,借款月利率为8.4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分期归还;3、如未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如甲方未按期偿还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还以原告为抵押权人、邱XX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自有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随后,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原告向邱XX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邱XX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手模证明收到了贷款420000元。且该借款借据还约定该笔借款分期还款的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9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6日还款220000元。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419500元、利息242494.30元。综上所述,被告邱XX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邱XX与被告刘XX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抵押人邱XX已死亡,被告许XX、邱XX、邱XX、邱X、邱XX作为邱XX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承担起邱XX生前担保偿还的债务。该三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邱XX共拖欠借款本金787486.9元,积欠利息506458.03元。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不得不委托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因此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7486.9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息为506458.0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六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3、原告信宜市XX对依法处置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和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经核对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经核对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经核对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6、6、24)复印件1份。4、经核对的《担保借款合同》(2006、6、21)复印件1份。5、经核对的《抵押合同》(2006、6、21)复印件1份。6、经核对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07、9、16)复印件1份。7、经核对的《担保借款合同》(2007、9、16)复印件1份。8、经核对的《抵押合同》(2007、9、16)复印件1份。9、计息明细表3份。10、经对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二)》复印件2份。11、经核对的信宜市大成镇禄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2、《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3、经核对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回执》复印件3份。14、经核对的《贷款核对函》复印件2份。14、经核对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15、经核对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6、邱XX、刘XX、邱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及用户员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18、经核对的发票联复印件1份。19、(2012)高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0)茂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1份。
被告邱XX、刘XX在庭审中辩称,邱XX、刘XX是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邱XX欠原告的该三笔借款未还是事实,但因为经济困难,我方请求减免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邱XX、刘XX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XX、邱XX、邱X、邱XX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邱XX及邱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邱XX以购商品为由向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3日起至1999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8.085‰,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规定计收利息。邱XX对邱XX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邱XX已偿还借款本金11013.10元及付清2013年2月1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986.9元及利息769.26元。2006年6月21日,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邱XX及邱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邱XX以原进货转借为由向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6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月利率7.03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本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因乙方(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邱XX以其名下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为邱XX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邱XX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年6月22日,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邱XX就该用作抵押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屋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于同年6月24日依约出借360000元给被告邱XX使用,并且在借款借据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借款后,被告邱XX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付清2007年10月17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本金359000元及利息263194.47元。200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XX及邱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邱XX以购原料转借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种类中期,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其中2010年9月16日还100000元、2011年9月16日还100000元、2012年9月16日还220000元),月利率8.46‰【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本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因乙方(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邱XX以其名下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为邱XX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物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邱XX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原告与邱XX就该用作抵押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地产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2007年9月16日依约出借420000元给被告邱XX使用。借款后,被告邱XX已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付清2007年12月6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19500元及利息242494.3元。被告邱XX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清本息,原告曾于2001年11月23日向邱XX、被告邱XX追收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邱XX对该笔借款尚欠的本息予以确认,并且计划在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邱XX确认同意继续保证该笔借款到本息还清止。原告就本案的三笔借款还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12月12日、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邱XX追收尚欠的本息,被告邱XX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后仍未付清尚欠的本息。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起诉认为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另查明,邱XX与被告许XX是夫妻关系。被告邱XX与被告刘XX是夫妻关系,邱XX与被告许XX生育有邱XX、邱XX、邱X、邱XX、邱X。邱XX已于2009年8月死亡。邱XX用作抵押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邱XX、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并且邱XX曾于2002年1月14日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XX。邱XX用作抵押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地产中的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根据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从2006年12月26日起变更为信宜市XX。
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XX是由原信宜市大成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而来,其主体适格。被告邱XX向原告借款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00000元,有双方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邱XX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邱XX与被告刘XX是夫妻关系,被告邱XX的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刘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刘XX对被告邱XX的该三笔借款是清楚知道的,而被告刘XX既没有对该三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XX与债务人即被告邱XX约定该三笔借款为邱XX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邱XX拖欠原告的该三笔借款应按被告邱XX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XX对被告邱XX的该三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邱XX是第一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3日,保证期间为2001年4月24日前届满。原告于2001年11月23日向保证人邱XX主张权利,邱XX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以原告与邱XX就邱XX的该笔借款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邱XX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前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邱XX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免除邱XX的保证责任。邱XX提供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为借款人为邱XX、借款本金为360000元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该笔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该房屋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还要求对处置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的房屋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并且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邱XX并没有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也承认邱XX只是以信宜市大成镇横XX房屋为抵押物,所以原告要求对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XX还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为借款人为邱XX、借款本金为420000元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土地是宅基地,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所以原告与邱XX就信宜市大成XX土地使用权部分设定的抵押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邱XX是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故原告在该笔借款本息范围内只对依法处置该房屋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许XX、邱XX、邱X、邱XX对本案的三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即使邱XX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两处房产分别为被告邱XX的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邱XX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个人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XX、邱XX、邱X、邱XX对本案的三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邱XX、刘XX对该律师费3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发票1张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由于该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上没有注明产生该代理费的事由即没有注明案号等内容,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诉讼代理合同,因此原告未能就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进行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虽然《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是由于原告与邱XX、被告邱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合同中只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就要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相反对于若贷款人违约的则没有约定要支付借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所以《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就借款人与贷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了律师费的项目,对于律师费的赔付标准等方面并没有约定。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是必需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许XX、邱XX、邱X、邱XX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XX、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共同清偿借款本金787486.9元给原告信宜市XX。
二、被告邱XX、刘XX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三笔借款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尚欠利息506458.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XX。
三、原告信宜市XX对依法处置邱XX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信宜市大成镇横XX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价款在被告邱XX的该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06年6月24日、现尚欠借款本金为359000元)拖欠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信宜市XX对依法处置邱XX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信宜市大成XX的房屋【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的价款在被告邱XX的该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16日、现尚欠借款本金为419500元)拖欠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信宜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邱XX、刘XX负担8223元,原告信宜市XX负担135元。邮寄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XX、刘XX负担100元,原告信宜市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谢 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