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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高民初字第28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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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汉族,桓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辉中XX


负责人:应XX,总经理。


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温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卢XX驾驶鲁XX1号出租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XX门口处时,与沿该路刘XX同向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浙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客孙XX、赵XX、陈XX受伤。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浙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入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温岭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卢XX驾驶鲁XX1号牌出租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XX门口处时,与沿该路刘XX同向驾驶的向左转弯的浙XX2(浙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出租车乘客孙XX、赵XX、陈XX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巩XX以鲁XX1号出租车车主的身份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高民初字第117号。被告温岭XX公司认可为浙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涉及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两分项。


受害人孙XX向本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高民初字第52号。孙XX与被告温岭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04.9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


原告出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5张。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平均月工资2934.80元[(3080.00+3024.00+2400.00+2760.00+3410.00)÷5]。


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系在市内医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5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7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12.00)、误工费3423.93元(2934.80÷30×35)、护理费250.00元(5×50.00)、交通费200.00元,共计5638.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浙X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温岭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温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该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但因被告温岭XX公司已与受害人孙XX达成协议致该次交通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是否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分项责任限额无法查明,故被告温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7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3423.93元、护理费2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563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韩XX


  • 2014-07-22
  • 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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