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高青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宫XX,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李XX,男,汉族,高青县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XX。
负责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8日16时00分,被告李XX驾驶鲁MXX号轿车沿田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李XX驾驶的载有李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X、李XX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XXXX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X已经支付原告10000.00元。李XX出具证明证实李XX已对其进行赔偿,放弃起诉分割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21.3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李XX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事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核实无异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2月8日16时00分,被告李XX驾驶鲁MXX号轿车沿田兴XX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李XX驾驶的载有李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X、李XX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第201XXXX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李XX无事故责任。李XX出具证明证实李XX已对其进行赔偿,放弃起诉分割交强险。
二、被告李XX为鲁MXX号轿车所有人,被告李XX借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1274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青县中医医院2013年3月9日放射费87.00元,救护车、出诊费、担架费140.00元,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相互印证,证据不足。2013年11月18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00元,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伤残赔偿金:2013年11月18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原告提供高青县第四中学证明和学籍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9月1日入学至今在学校学习、生活,并寄宿于学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1510.00元(25755.00元×20年×10%)。3、护理费:3800.00元(50元×16天×2人+50元×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12元×1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李XX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愈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6、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7、车辆损失:淄博市高青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3)第010XXXX0062号鉴定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总值合计2349.00元。8、鉴定费:2200.00元(伤残鉴定1900.00元+车损鉴定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994.38元。被告李XX已经支付原告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M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0元,护理费3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68510.00元。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484.38元(医疗费27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车辆损失349.00元+鉴定费2200.00元)。因被告李XX未到庭,原告认可被告李XX已支付其100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损失68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李XX负担764元,由原告李XX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阳
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