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XX,女,汉族,高青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被告:淄博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XX,董事长。
被告:岳XX,女,汉族,高青县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XX律师。
原告宫XX与被告淄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孙XX,被告XX公司、岳XX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XX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约定可以随时提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到履行之日按月息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起诉、保全、评估、送达及律师代理等所有费用。
被告XX公司、岳XX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待原告提交证据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岳XX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岳XX今借到宫XX现金拾壹万元(月息壹分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岳XX书写,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
二、被告岳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岳XX书写的“借款人岳XX”并加盖被告XX公司公章的借条,能够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送达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偿还原告宫XX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00元,减半收取1547.00元,财产保全费1118.00元,由被告淄博XX公司、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