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XX,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XX,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诉被上诉人济阳县XX、济阳县国土资源XX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没有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上诉人对其与济阳县徐家片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济阳县济北街道办事处、济北街道于谦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款为房屋补偿款,且补偿标准过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青苗费均未发放。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属于上诉人所在村委会所有,与上诉人无关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从上述规定看,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应支付给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补偿款,该补偿协议第一项包括房屋一次性补偿款、奖励款、树木一次性补偿款、其他附着物一次性补偿款。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汉成
审 判 员 王大伟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