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于12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吉XX、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鲁政土字(2013)612号建设用地批件,对S323潍高路北曹埠-毛家埠及王固庄-张家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17.8465公顷进行批复,同意实施征收。2013年10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发出征收上述土地的2013年第81号公告。其中涉及原告租赁潍坊市寒亭区高XX的土地。被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在潍坊市寒亭区高XX集体公示栏内对潍坊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进行了张贴公示,拟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并由寒亭区财政局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潍坊市寒亭区高XX并通过该村委将补偿款存入户名为“王X”的银行存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号证据:2013年10月24日潍坊市寒亭区高XX会主任刘XX签收征收土地公告的送达回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期限。
1-2号证据:潍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81号征收土地征收公告在刘家村委公告栏张贴的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4日向刘家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收土地公告,并在村委公告栏进行了张贴。此时原告已知被告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13)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期限。
1-3号证据: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载明原告在2013年即明知被告组织实施项目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2号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612号关于S323潍高路北曹XX-毛家埠及王固庄-张计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及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XX、后吕家村、徐家村、丁家村、前吕家村、刘家村、王固村等村的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3号证据:潍坊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81号征收土地公告及公告电子版原件,证明潍坊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批复后于2012年10月23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涉及上述征收土地的位置及用途,其中涉及原告租赁的潍坊市寒亭区高XX土地19020平方米。
4号证据:上述1-1号、1-2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刘家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收土地公告,并将征收土地公告在村委公示栏进行了张贴。
5号证据:记载户名为“王X”的山东XX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证明财政部门已将原告附着物补偿资金76089元支付给原告。
6号证据:双杨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收据两份,(编号:XXX的记载内容为2013年1月8日潍坊市寒亭区双杨街道财政所给刘家村过付收北环路拆迁补偿代管资金156769元、编号为XXX的记载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潍坊市寒亭区双杨街道财政所给刘家村委出具的付修公路附着物、小麦苗补偿款27870元),该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刘家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负责人刘XX签字,是由刘家村委员会出具给寒亭区财政所的,证明寒亭区财政局已将刘家村涉及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了刘家村委,其中涉及本案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为76089元;同时证明刘XX是刘家村村主任。
7、原告与刘家村委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家村委与原告达成补偿76089元的协议。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征收了涉及原告租赁的土地并发放了附着物补偿款,其征收土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份,原告承包了潍坊市寒亭区双杨街道刘家村委员会50亩土地种植果树及其他树木。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612号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但被告在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公告、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拟定土地补偿方案,没有向原告发放补偿款。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612号批件组织实施土地征收中存在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发放给原告附着物补偿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据:鲁政土字(2013)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文件,证明被告有按照此文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义务。
2号证据: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
3号证据:2002年12月29日王X和刘家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租赁了土地,原告与土地征收实施有法律关系。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征收原告租赁的土地存在违法。
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我局按照鲁政土字(2013)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实施征收原告土地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将补偿款发放给原告。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卷宗转交本院原告提交的材料如下: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审查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的起诉状原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的起诉状原件一份、EMS快递邮件包、合同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潍政复决字(2014)第152号潍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13)612号是否在被告职责范围内。3、被告按照鲁政土字(2013)612号建设用地批复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围绕以上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指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1-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刘家村委会盖章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刘XX是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村委已经收到征收土地公告。本案原告起诉的是组织实施鲁政土字(2013)6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并不是612号文件的行政行为,因2013年10月24日公告,不可能当天实施完毕,起诉期限应从组织实施行为全部完成以后计算起诉期限。原告只有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知道已经组织实施了才能知道确认违法。被告的组织实施行为还没有实施,起诉的期限还不能开始。假设公告和送达回证都真实,起诉期限应为两年。
对1-2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2013年10月24日拍摄。二是照片电子版左下角有个刘家村2014年计划生育公布榜,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张贴,经过风吹日晒已破旧,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纸张新,明显是为了应付诉讼新张贴的,2013年10月24日不可能拍摄到2014年1月份计划生育公布榜,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公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所谓的征地公告。三是该征地公告没有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诉讼期限应为两年。四是该征地批准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原告所诉请求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这两个行政行为作出的主体不同,程序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不能认为公告了征地批准文件,组织实施行为已经终了。起诉期限应从实施终了开始。
被告答辩称: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是在潍坊市政府征地公告作出后在刘家村委进行的公示,该照片由寒亭国土分局拍摄。该村2014年计划生育公布榜载明的2014年1月的时间是该村民生育预产期时间,不是公告张贴时间,该照片并不是对应本案诉讼拍摄的,市政府征地公告作出后于当日进行了张贴拍摄,所以纸张较新,并非张贴很长时间后再去拍摄的。
对1-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应该依法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十日内提供需要证明的证据和依据,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即使该证据能够提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
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组织实施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公告、开听证会、发放附着物补偿款的义务。
对3号证据,该证据是潍坊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没有异议,但有没有张贴、公告有异议,不能用三张纸证明进行了公告,公告是一个动态行为,被告需提供证人、照片或者视频来证明已公告。
对4号证据质证意见1、同上质证意见。2、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被告只有把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义务,该送达不能代替公告。也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公告。该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送达回证。照片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对改公告进行张贴,不排除后期补拍,原告不予质证。
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这个时候土地还没有征收,山东省政府还没有批复,该存单不是本次土地征收的存单,是不是发放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存单上没有体现,日期也是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之前2013年1月10日。假设该存单是发放的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多少附着物,有没有附着物勘查清单以及附着物发放补偿的依据,数额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数额,是依法发放的数额,该存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附着物补偿款。
对6号证据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该征地批准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该收据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1月16日,那个时间土地还没有征收,哪来的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XX是否是村委负责人无法确认,是否对送达回证进行签收,没有村委的盖章,村委没有签收,按照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应以公告的形式发布而不是送达形式,被告只需证明已进行公告,对村委进行送达没有依据,刘XX是否签收,是否是法人代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是该证据恰恰证明发放附着物补偿款违法,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王X所有,而不应是村委。三是两份收款收据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交1月16号收据复印件上写有王X名字和数额(青苗6500、王X2070、王XX19300),1月8号收据复印件上写有王X名字和数额(王X76089、王XX80680),但该证据原件上无以上字样,因此该证据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对7号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刘家村委签订的附着物补偿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次审理的证据使用。该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也没有原件,被告陈述不属实。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对原告的附着物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供与原告双方签订的附着物补偿清单,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附着物补偿清单,至今都未向原告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2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对3号证据,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
原告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卷转交的证据《一审行政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卷转交的证据《一审行政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对无异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1、1-2、1-3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起诉已过期限,为无效证据。2号、3号证据能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上述土地、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拟征收土地公告,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实施了征收原告租赁土地行为。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刘家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收土地公告,并将征收土地公告在村委公示栏进行了张贴,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记载原告姓名的山东XX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原件一份,不能证明财政部门已将原告附着物补偿资金76089元支付给原告,为无效证据。6号证据能证明寒亭区财政局已将刘家村涉及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了刘家村委,不能证明其中涉及本案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为76089元;不能证明刘XX是刘家村村主任,为无效证据。7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证明刘家村委与原告达成补偿76089元的协议,为无效证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实施了征收原告租赁的土地,确认为有效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卷宗转交原告提交的《一审行政案件立案审查表》等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12月29日,原告与潍坊市寒亭区XX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租赁该村土地50亩自主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3年,因实施S323潍高路北曹埠-毛家埠及王固庄-张家段工程项目(即潍坊市北外环西延工程修建道路建设项目)需要建设用地17.8465公顷,潍坊市人民政府以潍政土呈字(2013)5号文件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项目建设用地包括潍坊市高里街道XX(即潍坊市寒亭区XX)的土地11236平方米,其中耕地2922平方米、林地8314平方米。该林地8314平方米中包括原告王X租赁该村50亩土地的部分土地。2013年9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政土字(2013)612号批复:同意潍坊市政府的征地计划,征收土地划拨给潍坊市寒亭区公路局,用于S323潍高路项目建设。根据上述批复,2013年10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2013年第81号土地公告,说明了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程序、公告在本次征收土地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发布等内容。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刘家村委进行了送达并在村委公告栏予以张贴了公告。被告提供双杨街道农村集体经济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在此之前的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16日,寒亭区财政局已将刘家村涉及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给了刘家村委、提供记载“王X”的山东XX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一份,证明财政部门已将原告附着物补偿资金76089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本次征地违法,没有发放给原告地面附着物果树补偿款,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合法,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和29日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材料,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送我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据此,被告负有对原告租赁土地征收组织实施及会同财政部门发放补偿款的职责。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系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查审理。原告收到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2014年10月21日,复议决定书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可在街道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8日、29日原告通过直接递交和邮寄两种方式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告按照鲁政土字(2013)612号建设用地批复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和上述《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612号批件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租赁土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向原告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不符合法定程序,存在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612号批件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租赁土地未予补偿违法。
二、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给原告王X附着物补偿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王晓日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