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兖州区行政办公中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科长。
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未到庭)
原告薛XX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X、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兖发改(2012)63号《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薛庙社区的项目建设。项目批复内容为:“规划用地1886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570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2200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20400平方米,配套社区服务中心建筑面积5700平方米,小学建筑面积5100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地下农贸超市建筑面积10200平方米;容积率不大于1.8,建筑密度不大于25%,绿地率不小于35%。项目总投资29719.1万元,资金来源为单位自筹。
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3)343-345号),
2、兖州市发改局《实行审批的投资项目办理立项所需材料》,
3、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立项申请》,
4、兖州市发改局《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兖发改(2012)63号审签底稿,
5、兖州市发改局《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兖发改(2012)63号,
6、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鲁中可研编字(2011)第002号,
7、《兖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会议纪要》,
8、济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兖州市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济环审(2012)17号,
9、兖州市水利局《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兖水保(2012)2号,
10、兖州市发改局《关于薛庙社区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兖发改能审书(2012)12号,
11、兖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村安置片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兖国土资字(2011)58号,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材料齐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为合法。
12、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5)24号,
13、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
以上证据证明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原告诉称,原告祖祖辈辈在兖州市新XX居住,2013年本村拆迁进行薛庙社区建设。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已经在2012年5月22日批复了薛庙社区的建设项目。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超越职权。该项目建筑面积达到了255700平方米,远远超出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50000平方米的要求,该项目的审批权限是济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告无权作出批复。被告作出的批复依据材料不足,事实不清,并且没有举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3)343-345号),
2、兖州市发改局《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兖发改(2012)63号,
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4曾用名证明。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主张批复项目超过50000平方米,被告无权审批。该文件界定的是房地产项目,本案涉及的薛庙社区项目是新农村建设和社区建设项目,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另外,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济政发(2005)24号)中载定兖州等四县市享有市级审批管理权限,被告没有越权审批。2、在本案涉及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审批中,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审批管理文件精神,根据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的可行性报告、土地预审、规划委员会会议研究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经过各个层面把关签字作出批复,材料充分,事实清楚。3、各级发改部门对项目管理的职责是把握好产业政策,鼓励投资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改系统对审批项目没有必须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原告主张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证明目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此问题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村村民。2012年5月,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原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向被告递交《关于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申请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通过对《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兖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09第三次会议纪要》、《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兖州市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关于薛庙社区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关于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村安置片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的审查,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兖发改(2012)63号《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该项目建设。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1886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55700平方米,主要建设包括小高层2栋、多层住宅58栋、沿街商业、社区服务中心及学校,并配套建设公用工程及环保工程等,总户数2140户,规划居住人口6848人。项目总投资29719.1万元,资金来源为申请单位自筹。2013年8月,原告得知该批复内容后,认为批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无权批复,遂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343-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是否越权批复。被告作为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职能部门,具有对建设项目的审批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精神,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本案涉及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系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自筹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因此,对该建设项目的审批不适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计投资(2004)1428号)规定。原告主张薛庙社区建设面积已超过该《通知》规定的50000平方米、被告没有审批权限,理由不成立。
2、关于批复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有关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精神,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薛庙社区建设项目,是落实中央有关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社区建设政策。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环境、节能、水土保持、建设用地等批准文件作出的批复意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文件精神。
3、关于批复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一是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对于发改部门的审批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必须举行听证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批复没有举行听证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兖发改(2012)63号批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兖发改(2012)63号《关于兖州市龙桥街道办事处薛庙社区建设项目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孔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