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郑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州XX公司自2010年开始承建滦南县XX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自原告处租用外吊篮,但未足额给付租赁费用。后经双方结算,2011年12月31日,被告郑州XX公司工作人员李X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外吊篮租赁费95000元,已付20000元,实际欠外租赁费75000元。”并加盖了“郑州XX公司唐山XX”公章。此款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被告郑州XX公司至今未付。
2014年9月19日,刘XX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请郑州XX公司给付吊篮安装租赁费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作为滦南县XX住宅楼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持有施工期间工地公章使用情况及相关施工设备使用、结算信息的证据,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郑州XX公司唐山XX”公章的存在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但并未提交其应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遂判决: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75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由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判后,郑州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被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证据中提到的刘XX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李XX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刻制“郑州XX公司唐山XX”印章,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李XX的职务、工作单位以及上诉人是否有唐山XX印章的事实,如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其主张成立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主要答辩称:1.上诉人对其承揽滦南县XX住宅楼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XX向该工地出租吊篮时,洽谈负责人就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李XX,而出具欠款手续的人也是李XX,因此被上诉人能够充分相信李XX就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故上诉人对李XX身份的异议不成立。2.在双方发生诉讼的同时,针对上诉人还有其他诉讼,其中均涉及到李XX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足以证实李XX系上诉人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李XX所实施的行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4年8月1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XX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设立的唐山XX的项目经理,李XX为上诉人设立的唐山XX的工作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为上诉人郑州XX公司设立的唐山XX项目经理的事实,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上诉人刘XX无需对上述事实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XX是其负责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的欠条中加盖了上诉人唐山XX印章,且李XX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李XX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春涛
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