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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01588号

  • 债权债务
  • (2014)杭上商初字第1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高XX诉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预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苏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付息6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于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11月5日将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三次合计500000元转给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分9次共支付利息26000元。2014年2月14日、3月10日,被告各归还本金100000元、5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签字同意承诺剩余350000元归还期限为同年3月14日。但被告承诺失信,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2、银行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共转账给被告500000元;


3、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分三次转账给被告500000元的明细;


4、中国XX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利息26000元、归还借款150000元;


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14日前归还350000元,但逾期未归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9日,被告金XX向原告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我金XX向高XX小姐借人民币30万元正(整),每月付息6000元。保证每月19号息到账。2013年9月13日、10月20日、1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11月20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1月5日、1月13日、1月20日、2月14日、3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待明天,我高XX去杭州XX公司查账,是否有叁拾伍万(35万)到账。如到账,我将借条归还金XX。如果查无款目,请金XX承诺还款期限为3月14日。后果一切由金XX自负。被告签署同意并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为本案借条中的借款,其余200000元为口头借款。2014年2月14日、3月10日收到的100000元、50000元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先后汇款50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同意归还原告350000元,可见原、被告均认可曾存在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原告出借的500000元中的2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汇款26000元的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39741.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庭审中明确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其起算时间虽有误,但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XX借款本金339741.13元,支付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金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由被告金XX负担645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苏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书 记 员 仲 翀


(另设附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09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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